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

***与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文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男,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1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与张小平、博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虽然最终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全案撤销,但在再审判决书中并未认定***属于恶意诉讼或者虚假诉讼,仅是将***与张小平之间的民间借货分成了两条线进行疏理,一是***与张小平之间的借贷,二是因张小平担保形成的债权债务。该判决书中仅认可了43笔,但双方的转账不止43笔。***现也将另行再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其次,***并不是所谓的侵权人,在上诉人与张小平、博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中涉及的2014年4月10日还款协议中,博文公司所盖印章是由张小平所加盖的,并非***所为,虽然张小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但直接导致博文公司卷入诉讼的是张小平。如果说博文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也应该由直接责任者张小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博文公司辩称:一、张小平在2014年4月10日就已经向***偿还完毕所有的借款本息,债务已经消失,***应当知道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但其仍然将博文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进行起诉,并造成博文公司败诉且被法院强制执行,侵害了博文公司的合法权益。博文公司为了应对***的起诉支付了律师费,该律师费即属博文公司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据估计已远超500万元,但是鉴于损害赔偿一般是以实际损失为主,因此博文公司只主张间接损失按照1万元计算,多余的部分未再向上诉人主张。二、***就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再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上诉人称印章是张小平加盖的,张小平是侵权人,但张小平加盖的印章与博文公司的印章不符,是其私自伪造的,博文公司从未授权张小平进行担保,也从未追认过其加盖印章的行为,张小平的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与张小平是多年的好友,其知道张小平没有权利代表博文公司为还款协议做担保,也没有要求张小平出具博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向博文公司核实张小平有没有权利替公司对外担保。经向张小平核实,才知道***是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唆使张小平私盖伪造的印章,最终是为了将博文公司拖下水来承担担保责任,其主观动机极其阴险,其行为也极其恶劣,对博文公司造成的物质损失远不止四十多万元。虽然张小平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但是并不能掩盖***侵权的本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博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赔偿博文公司律师费43万元,差旅费、鉴定费、误工费合计1万元;2、判决***赔偿博文公司无法参与投标的损失暂计1万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小平、许晔共同偿还借款933.47万元。南通金丰物资有限公司、博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小平、许晔一次性返还***借款本息837.2134万元。博文公司和南通金丰物资有限公司对张小平、许晔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时,博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歌。博文公司向杨歌个人账户支付2万元。
一审判决以后,博文公司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苏06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时,博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周业莽、丁嘉祥。博文公司分三次向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371700元。
2018年,博文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民再3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至2014年4月10日,张小平已经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担保债权不存在。同时张小平在还款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与博文公司印章不符。张小平加盖博文公司印章的行为,也没有得到博文公司的追认,不是职务行为。***知道张小平不能代表博文公司提供担保,但未就担保事宜与博文公司进行过任何协商沟通,不符合表见代理中善意过失的情形。原判决认定博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判决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再审诉讼时,博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江苏法德永衡(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魏鑫、袁青男。博文公司向江苏法德永衡(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在博文公司与***借贷案件诉讼、执行中,博文公司、博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博文公司南通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在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相关银行账户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冻结。博文公司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查,博文公司具有“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
2018年至2020年度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评估机构入围名单的投标人资质要求,第五项规定,投标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或不良记录承诺书。第六条规定,投标人未被“信用中国”网站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内。
审理中,博文公司对主张的差旅费、鉴定费、误工费1万元,未能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故错方依法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张小平在2014年4月10日就已经向***偿还完毕所有的借款本息,债务已经消失,***应当知道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但***仍进行起诉,并将担保人博文公司一并列为被告,造成博文公司败诉,并被执行。给博文公司造成讼累,侵害了博文公司的合法权益。博文公司为应对***的起诉,支出的律师费系***造成的博文公司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博文公司举证的二审和再审律师代理费,有支付律师事务所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银行借记通知单,合计411700元,法院予以确认。博文公司主张的一审律师代理费,因其举证的系向杨歌律师个人账户支出的2万元转账记录,该2万元是否是律师代理费难以确认。且博文公司未能举证出律师代理合同书,以及该律师事务所的收据发票,故对博文公司主张的一审律师代理费2万元不予确认。博文公司主张差旅费、鉴定费、误工费损失,未提供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博文公司在纠纷中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不能参与投标中标活动。博文公司要求***赔偿博文公司无法参与招投标损失1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博文公司要求***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因未能举证收费情况及相关资料,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博文公司律师代理费4117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博文公司损失10000元;三、驳回博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侵害博文公司权利的行为,对博文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滥用诉权的行为对博文公司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滥用诉权的行为属于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应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再审判决已经认定,至2014年4月10日,张小平已经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担保债权已不存在。由此可见,***在明知张小平已经偿还所有的借款本息后仍进行起诉,并将担保人博文公司一并列为被告,显属滥用诉讼权利,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关于损害后果。***起诉后,博文公司被法院判决承担担保责任并被强制执行,其合法权益明显受到侵害。且博文公司为应诉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并因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而不能参与投标活动,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其中有证据证明博文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411700元,另博文公司主张其因不能参与投标活动的损失1万元,该主张亦属合理。再次,博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能参与投标活动的损失系***的滥用诉权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据此判决***赔偿博文公司律师代理费411700元、不能参与投标活动的损失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志霞
审判员  张志刚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