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

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10004号
原告: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8、10、12、16、18号6号楼8层804。
法定代表人:徐文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男,江苏法德东恒(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与被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袁青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3万元,差旅费、鉴定费、误工费合计1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无法参与投标的损失暂计1万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为933.47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了***的主张。判决原告为837.2134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方申诉,201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再审程序,撤销了一、二审的判决,驳回了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此案过程中,被告刻意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其诉讼、执行行为,导致原告的账户被冻结、被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定代表人徐文井的账户被冻结、公司无法参加政府的招投标项目等严重后果,致使原告受到了极大的损失。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2018)苏民再36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各一份。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依法改判博文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案外人张小平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明博文公司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终于获得公证判决,摆脱了***的恶意缠讼。
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内容:2016年5月17日,博文公司向委托代理人杨歌支付一审阶段律师费2万元;2017年1月18日,博文公司与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二审阶段律师费371700元;2019年1月16日,博文公司与江苏法德永衡(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再审阶段律师费4万元。证明:博文公司为请专业律师依法维权,被迫支付一审律师费2万元、二审律师费371700元、再审律师费4万元,合计431700元。
证据3、博文公司、博文南通分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文井账户冻结时间表。证明自2017年至2019年原告的基本账户、一般账户,博文南通分公司账户,法定代表人徐文井的个人账户,均因***申请执行而被法院冻结。证明:***通过恶意诉讼取得南通中院的生效判决,使得法院冻结本案原告、南通分公司及徐文井的账户,给原告、南通分公司及徐文井正常的生活秩序、经营秩序带来重大影响。
证据4、协议书一份(执行阶段)、执行决定书一份。内容:2018年5月24日,***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法院将博文公司纳入实行被执行人名单,博文公司为了消除不良影响,同意***的要求,向南通分公司的账户转入200万元。2018年6月1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据***的申请,作出决定,将原告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证明:博文公司因***申请强制执行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为了从失信黑名单中删除,被迫接受***的要求,达成协议。
证据5、政府招标公告、博文公司评估资质、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内容:博文公司完全满足2018-2020年南京市征集集体土地设计房屋补偿评估服务,南京市江宁区2019-2020年房屋征收劳务服务名录库的资质要求,具备投标、中标的要件。证明:博文公司基本账户被查封、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导致公司无法参与政府的招标项目,损失巨大,据公司估计,损失大约在500万元,但因为是间接损失,我方诉讼时只主张1万元。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举证的(2018)苏民再362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博文公司、博文南通分公司、徐文井账户冻结时间表协议书一份(执行阶段)、执行决定书、政府招标公告、博文公司评估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小平、许晔共同偿还借款933.47万元。南通金丰物资有限公司、博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5)崇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小平、许晔一次性返还***借款本息837.2134万元。博文公司和南通金丰物资有限公司对张小平、许晔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时,博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歌。原告向杨歌个人账户支付2万元。
一审判决以后,博文公司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苏06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时,博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周业莽、丁嘉祥。原告分三次向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371700元。
2018年,博文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民再3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至2014年4月10日,张小平已经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担保债权不存在。同时张小平在还款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与博文公司印章不符。张小平加盖博文公司印章的行为,也没有得到博文公司的追认,不是职务行为。***知道张小平不能代表博文公司提供担保,但未就担保事宜与博文公司进行过任何协商沟通,不符合表见代理中善意过失的情形。原判决认定博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判决撤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12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再审诉讼时,博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江苏法德永衡(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魏鑫、袁青男。原告向江苏法德永衡(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原、被告在借贷案件诉讼、执行中,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原告南通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在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相关银行账户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冻结。原告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查,原告具有“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注册证书”“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
2018年至2020年度南京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评估机构入围名单的投标人资质要求,第五项规定,投标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或不良记录承诺书。第六条规定,投标人未被“信用中国”网站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内。
审理中,原告对主张的差旅费、鉴定费、误工费1万元,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故错方依法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张小平在2014年4月10日就已经向***偿还完毕所有的借款本息,债务已经消失,***应当知道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但***仍进行起诉,并将担保人本案的原告博文公司一并列入被告,造成博文公司败诉,并被执行。给博文公司造成讼累,侵害了博文公司的合法权益。博文公司为应对徐建华的起诉,支出的律师费,系***造成的博文公司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举证的二审和再审律师代理费,有支付律师事务所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银行借记通知单,合计41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一审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举证的向杨歌律师个人账户支出的2万元转账记录。该2万元是否是律师代理费难以确认。且原告未能举证出律师代理合同书,以及该律师事务所的收据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一审律师代理费2万元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差旅费、鉴定费、误工费损失,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纠纷中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按照相关文件规定,不能参与投标中标活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无法参与招投标损失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因未能举证收费情况及相关资料,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117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其
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金 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雅娟
书 记 员  唐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