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

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8民辖终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文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家豪,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9)苏0804民初2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事实。上诉人接受案外人刘玉娟委托为其提供房产估价服务,与刘玉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作出房产评估的目的是为刘玉娟向银行贷款提供价值参考,从未允许被上诉人使用评估报告,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产生的后果与上诉人无关,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侵权行为地错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被上诉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刘玉娟的房屋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上诉人接受刘玉娟委托作出评估报告,行为发生地与结果发生地均不在淮安市淮阴区。上诉人的评估行为是一次完成,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一致,且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淮安市淮阴区巨一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的是因上诉人作出虚高价值评估报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该损失结果发生是鉴于被评估房屋所在地淮安地区的市场评估条件作出的,因此,应当确认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淮安市。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住所地可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载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玲
审 判 员  宋慧林
审 判 员  许银朋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庞汝全
书 记 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