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吴建功与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4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祺,上海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6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92元和租房费用4,100元。事实和理由:1.***在车辆烧损期间处理相关事务耗费了上班时间和离职后的白天时间,公司调休单是***用加班对等时间获取的,是其劳动付出所得,离职后待业期间也是自身时间,恒运公司应当赔偿相应的误工损失;2.***上班通勤因车辆烧损受到影响,综合考虑公寓短租、车辆月租以及出租车费的成本,在公司附近公寓短租是最便利和节约的方案。事发后物业告知需等消防部门一个月左右出具事故认定书后才能移动车辆,故***新签了两个月的短租合同,车辆在2019年9月5日修理完毕是***后期积极减少损失的结果,对于离职是无法预估的,故租赁费的产生与本案车辆受损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恒运公司应当赔偿相应的租房费用。
被上诉人恒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和租房费用都是不合理、非必要的,***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恒运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运公司:1.以每小时87元为基准支付***处理车辆烧毁期间39小时的误工费3,107元;2.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交通费880.10元;3.支付8月17日至10月底的在外租房费用4,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运公司系号牌为沪AXXXXX奔驰商务车的所有人,第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恒运公司车辆的保险公司。***系号牌为沪A3XXXX的黑色东风日产天籁车辆的所有人。2019年8月17日下午13时49分至13时54分,恒运公司停放在上海市白玉路98弄江南名庐小区的车辆发生火灾,造成停放在恒运公司车辆周边的***及案外人的四辆小轿车(沪A3XXXX、沪A9XXXX、沪AXXXXX、沪K9XXXX)不同程度烧损、烧毁。2019年10月10日,上海市普陀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沪普消火认字[2019]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时间为2019年8月17日13时49分至13时54分时间段内,起火部位为车牌号为沪AXXXXX的奔驰商务车发动机舱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极端天气、人为放火、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物品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扩大成灾的可能”。后***车辆经第三人定损,确定定损总价为5,850元(含牵引费350元)。2019年12月20日,第三人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账户。***多次与恒运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交涉,未果。
一审法院另查,车牌号为沪A9XXXX的车辆所有人范震涛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恒运公司赔偿范震涛:1.2017年10月31日产生的车辆购置税损失52,100元;2.2017年10月25日产生的车辆装潢费损失16,300元;3.2017年10月25日产生的烧毁车辆的验车、上牌服务费损失3,000元;4.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停车费损失2,200元;5.2019年8月2日产生的烧毁车辆保养费损失5,851元;6.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的租赁被烧毁车辆同等级的租车费损失11万元。一审法院以(2020)沪0107民初3193号立案受理。
一审审理中,***陈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处理车辆烧毁期间包括:2019年8月17日2小时、同月19日4小时、同月18日4小时、同月23日8小时、8月31日1.5小时、2019年9月5日4小时、同月10日4小时、同月17日2小时、2019年10月16日4小时、2019年12月10日4小时共计39小时的误工费。2019年8月23日,***的车拖去修理,同年9月5日下午修理完毕。***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恒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2.***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3.火灾事故认定书;4.***公司名片吊牌;5.住宿费发票(上海青果公寓开发管理公司2019年11月21日出具的航谊店716房租:2019年8月3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1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日-2019年10月31日的三张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6.工资短信截屏;7.***公司邮件截屏,8.打车记录;9.《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发放登记单;10.***与案外人卢某的微信截屏;11.2019年10月16日在物业会议室的开会录音(在场人员有四位车主、保险公司理赔员卢某、恒运公司法人陈民)、物业监控室录制的当天火灾经过视频及8月23日上午拖车视频。***陈述:其10月16日拿到事故认定书。当天下午三方进行沟通协调,保险公司理赔员几次要求恒运公司盖章,***也提出了索赔诉求。12.***与上海青果公寓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房签订的上海市航谊路XXX号7层716室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居住房屋租赁合同》;13.个人交易账户明细;14.保险索赔申请书;15.2019年9月24日,***与上海金都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16.物业费发票、电费发票、燃气费发票。***陈述:***与第三人理赔员卢某沟通,并将维修清单等各方面材料均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卢某。2019年10月17日,恒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答应在三天内给***回复,但迟迟不予答复。之后被第三人理赔员告知恒运公司不愿意理赔盖章,故启动了强赔程序。***于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10月在上海金都物资有限公司担任物业经理。9月23日开始不上班,误工是***用了调休,实际没有扣款。调休是***的权益。因为消防事故认定书于10月10日出具,但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要上班,其常住江南名庐6号楼,距离上班公司太远,所以需要在外租房。而租赁房屋至少要租三个月,所以只能租赁至11月1日。其自8月17日起入住青果公寓。交通费是***在租房附近到公司上班以及每周回家一次所而产生的。
经质证,恒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及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四、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恒运公司对证据四及证据六至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三、证据十五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恒运公司陈述:根据***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当时提出了很多法律规定以外的赔偿费用,恒运公司认为于法无据,所以没有答应***,因五辆车一直在处理过程中,所以恒运公司还没有提出理赔。***于2019年12月10日提出理赔申请是其自身权利,并且***于2019年12月20日拿到了赔偿金额,故并不存在恒运公司拖延的问题;***租赁房屋期限是2019年9月1日至11月1日,但同年9月5日***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故***租房不合理。2019年9月24日,***已经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协议,则不需要再去奉贤上班,也就不需要再租车租房。
恒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索赔申请书;2、赔款通知书、定损报告。
经质证,***对恒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于2019年12月10日申请了强制理赔程序,并于当日签署索赔申请书,但签署时并没有盖章,是恒运公司事后补盖了章。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法院提供保险金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经质证,***、恒运公司均对保险条款无异议,对保险金额单由法院依法审核。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因恒运公司停放在上海市白玉路98弄江南名庐小区的车辆发生火灾,造成停放在恒运公司车辆周边的***车辆部分受损,恒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第三人已为***车辆定损,并于2019年12月20日对***作出了相应赔偿。首先,***认为其还存在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10日的共计39小时的误工费。但***于2019年9月24日已与上海金都物资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自述自己在该公司误工是用了调休,未实际扣款,***亦未提供其离开该公司后与他人再建立劳动关系及实际扣款的依据。故对***要求恒运公司赔偿39小时误工费3,10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其次,***要求恒运公司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交通费880.10元。但***自述其主张的交通费是自己在租房附近到公司上班以及每周回家一次所产生的费用。***受损车辆2019年8月23日拖车去修理,同年9月5日下午修理完毕。因此***因车辆受损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由法院依法酌定;第三,***车辆2019年9月5日已经维修完毕,2019年9月24日***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协议,已无需在外租房。但***提供的上海青果公寓开发管理公司2019年11月21日出具的航谊店716住宿费发票证明***至少自2019年8月3日起已经入住该公寓,与***自述的自己自8月17日起入住青果公寓的说法不符,故对***要求恒运公司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10月底的在外租房费用4,1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对***要求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处理车辆烧毁期间39小时的误工费人民币3,10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辆受损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人民币500元;三、对***要求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8月17日至10月底的在外租房费用人民币4,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主张其因车辆烧损产生的误工费和租房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自述其为处理车辆烧损相关事宜,在职期间使用了公司调休单,公司因此并未扣发其工资,离职后使用的是自身待业时间,故***并未因本案事故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房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2019年8月17日事故发生后,同月23日***的车辆拖去修理,同年9月5日车辆修理完毕并恢复使用。***自述其为方便工作,原本就在公司附近租房至2019年8月底,后因本案事故追加两个月租期,但考虑到***车辆已于2019年9月5日修理完毕以及***于同月24日离职的事实,***要求赔偿事发后至2019年10月底的租房费用不具有预见性和合理性,也非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另,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作出本案判决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迎昌






审 判 员


姚 敏






审 判 员


周 喆






书 记 员


高兴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