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4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祺,上海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梁伟,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君杰,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负责人。
上诉人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君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第六项,改判驳回***一审所有诉请;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车辆购置税是公民购车时应尽的法律义务,纳税行为是购买者和国家发生的税收法律关系,与恒运公司无关。且***重新购买的车辆是其自行选择的,恒运公司无法控制和干涉,购买新车所缴纳的购置税金额完全取决于***的个人意志,故不应由恒运公司承担。***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车辆被烧毁期间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相关费用,且***在事发后一周即签订了购买新车合同,故***没有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实际已经发生且有必要性。综上,要求依法改判。
***辩称,本案系由恒运公司的车辆起火导致***的车辆被烧毁,***需另行购置车辆,车辆购置税是必然产生的费用,理应属于损失范围。且涉事车辆的购置税金额高于新购车辆的购置税金额,故该费用应属于合理金额。***涉事车辆是2019年8月被烧毁的,而新车销售服务合同注明预计交货时间是2020年1月20日,故恒运公司理应支付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恒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恒运公司赔偿***1、2017年10月31日产生的车辆购置税损失人民币52,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7年10月25日产生的车辆装潢费损失16,300元;3、2017年10月25日产生的烧毁车辆的验车、上牌服务费损失3,000元;4、赔偿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停车费损失2,200元;5、2019年8月2日产生的烧毁车辆保养费损失5,851元;6、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的租赁被烧毁车辆同等级的租车费损失1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恒运公司系号牌为沪AXXXXX的奔驰商务车的所有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恒运公司车辆的保险公司。***系号牌为沪A9XXXX的宝马车辆所有人。2019年8月17日下午13时49分至13时54分,恒运公司停放在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98弄江南名庐小区的车辆发生火灾,造成停放在恒运公司车辆周边的***及案外人的四辆小轿车(沪A9XXXX、沪A3XXXX、沪AXXXXX、沪K9XXXX)不同程度烧损、烧毁。2019年10月10日上海市普陀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沪普消火认字[2019]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时间为2019年8月17日13时49分至13时54分时间段内,起火部位为车牌号为沪AXXXXX的奔驰商务车发动机舱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极端天气、人为放火、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物品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扩大成灾的可能”。后***车辆经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定损,确定定损总价为528,644元。2019年12月27日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账户。***多次与恒运公司就诉求事宜进行交涉,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车牌号为沪A3XXXX的车辆所有人吴建功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恒运公司:1、以每小时87元为基准支付***处理车辆烧毁期间39小时的误工费3,107元;2、支付2019年8月17日-2019年12月10日期间的交通费880.1元,3、支付2019年8月17日-2019年10月底的在外租房费用4,100元;诉讼费用由恒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2020)沪0107民初6123号立案受理。
一审审理中,***陈述:事故发生当天,***询问恒运公司,恒运公司称保险公司会通知***。之后***通过自己车辆保险员联系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的定损人员,因恒运公司一直拖延没有办理理赔程序,故***启动强赔程序才于2019年12月27日获得了赔偿款。***将车辆停在大渡河路388弄地下车库。因为车位不租赁给个人,只租赁给公司。所以***的车位租赁合同是上海翌巍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浩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因为***也是翌巍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所以钱是个人支付的,但无依据。为支持其诉请***主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恒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2、***机动车行驶证,3、火灾事故认定书;4、一次性定损协议、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短信发送记录照片件;5、汽车买卖合同(品牌型号528GT领先2017),2017年10月2日汽车销售委托服务协议(车辆销售价536,300元;投保项目14,000元;装潢项目16,300元;商检、验车服务费3,000元,融资租赁22,000元,贷款服务费4,400元,以上费用总计627,000元等),购置税完税证明,汽车装潢费发票;6、***停车费发票;7、汽车保养费付款证明截屏;8、2019年8月24日车辆销售服务合同(该合同中车辆购置税48,000元)、租赁车辆价格截屏;9、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2018年9月18日);10、银行收支明细截屏;11、车辆保养结算单、信用卡对账单;1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车位租赁合同(出租方上海新浩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方上海翌巍贸易有限公司);13、机动车辆保险单(2017年10月17日)。经质证,恒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汽车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购置税完税证明、汽车装潢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停车费发票、保养费付款证明截屏、新车购车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保险单(2018年9月18日)、银行收支明细截屏真实性确认;对上海新浩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交易详情真实性无法确认;车辆保养结算单、信用卡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车位租赁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2017年10月17日)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至十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十一至十三质证意见同恒运公司一致。
恒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索赔申请书;2.赔款通知书,定损报告。经质证,***对恒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于2019年12月1日和12月2日前往常熟路申请强制理赔程序,索赔申请书上的签名并不是自己所签,是保险员代签的。自己提交的短信发送记录照片件可以证明恒运公司没有积极履行理赔程序;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供保险金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经质证,***、恒运公司均对保险条款无异议,对保险金额单由法院依法审核。
一审法院再查明,2020年1月2日***向有关部门支付购新车的购置税为47,380.53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因恒运公司停放在上海市白玉路98弄江南名庐小区的车辆发生火灾,造成停放在恒运公司车辆周边的***车辆烧毁,无法修复。车辆购置税应作为***再次购买车辆必须的重置费用,应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有关规定,恒运公司应赔偿***因车辆无法修复,为购买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故恒运公司应当赔偿***为购买新车的车辆购置税47,380.53元;其次,***提供的2017年10月2日购买被烧毁车辆的汽车销售委托服务协议中的总计627,000元费用中已包含:车辆装潢项目16,300元;商检、验车服务费3,000元等费用,另***主张的车辆保养费系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损耗的维护费用,上述费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已经定损并对***作出了赔偿,故对***要求恒运公司赔偿烧毁车辆的车辆装潢费损失16,300元和验车、上牌服务费损失3,000元及2019年8月2日产生的烧毁车辆保养费损失5,85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第三,***提供的车位租赁合同为案外人上海翌巍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浩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主张该款项是其个人支付的,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要求恒运公司赔偿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停车费损失2,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第四,因恒运公司非故意毁损***车辆,***亦未提供其租车的依据,故对***要求恒运公司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的租赁被烧毁车辆同等级的租车费损失1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有关规定,因***的车辆烧毁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由法院依法酌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作出判决:一、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辆购置税损失人民币47,380.53元;二、对***要求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5日产生的车辆装潢费损失人民币16,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要求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5日产生的烧毁车辆的验车、上牌服务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要求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赔偿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停车费损失人民币2,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对***要求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赔偿2019年8月2日产生的烧毁车辆保养费损失人民币5,85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的车辆烧毁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七、对***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恒运公司认为无需支付车辆购置税的主张,本院认为车辆购置税是国家向购置特定车辆的车主征收的财产税,车辆购置税一经缴纳即成为购车人为购买特定车辆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因***的涉事车辆因恒运公司车辆失火导致烧毁,故***涉事车辆的购置税因其车辆损毁丧失缴纳的功能与意义,现***购置新车,除了支付购车款外,仍需缴纳相应的车辆购置税,故该购置税理应属于本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且实际上新车购置税金额低于涉事车辆购置税金额,该金额属合理范围,恒运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的车辆损毁,确实会为***带来不便并增加交通成本,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0,000元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恒运公司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4.51元,由上诉人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谢亚琳






书 记 员


闵嘉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