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7民初6123号





原告:***,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祺,上海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友华,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祺、姜友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以每小时87元为基准支付原告处理车辆烧毁期间39小时的误工费人民币31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交通费880.10元;3、支付8月17日至10月底的在外租房费用4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7日下午13时49分许,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沪AXXXXX的黑色奔驰面包车车头左下方有漏液并冒黑烟,随即地面漏液处、引擎盖产生明火,之后随着火势扩大,烧延至附近的四辆车,其中包括原告的黑色天籁汽车(认定烧损处修理)。事发后物业经理告知需要等消防部门一个月左右出具事故认定书之后才能移动车辆。2019年10月消防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同年12月20日取得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在此期间相关部门组织过两次协调会,但被告均未有任何表态,也未做任何沟通和配合,导致原告启动强制理赔程序。故被告车辆自燃及拖延配合理赔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上班误工、临时租房及临时用车上的极大不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用保险理赔方式获得了赔偿,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义务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第三人已经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金额是5500元,另有牵引费350元。2019年12月20日第三人已将上述款项转入原告建设银行账户。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属于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号牌为沪AXXXXX的奔驰商务车的所有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系号牌为沪A3XXXX的黑色东风日产天籁车辆所有人。2019年8月17日下午13时49分至13时54分,被告停放在上海市白玉路98弄江南名庐小区的车辆发生火灾,造成停放在被告车辆周边的原告及案外人的四辆小轿车(沪A3XXXX、沪A9XXXX、沪AXXXXX、沪K9XXXX)不同程度烧损、烧毁。2019年10月10日上海市普陀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沪普消火认字[2019]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时间为2019年8月17日13时49分至13时54分时间段内,起火部位为车牌号为沪AXXXXX的奔驰商务车发动机舱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极端天气、人为放火、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物品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扩大成灾的可能”。后原告车辆经第三人定损,确定定损总价为5850元(含牵引费350元)。2019年12月20日第三人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原告账户。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车牌号为沪A9XXXX的车辆所有人范震涛也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产生的车辆购置税损失52100元;2.赔偿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产生的车辆装潢费损失16300元;3.赔偿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产生的烧毁车辆的验车、上牌服务费损失3000元;4.赔偿原告于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停车费损失2200元;5.赔偿原告于2019年8月2日产生的烧毁车辆保养费损失5851元;6.赔偿原告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的租赁被烧毁车辆同等级的租车费损失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以(2020)沪0107民初3193号立案受理。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处理车辆烧毁期间包括:2019年8月17日2小时、同月19日4小时、同月18日4小时、同月23日8小时、8月31日1.5小时、2019年9月5日4小时、同月10日4小时,同月17日2小时、2019年10月16日4小时、2019年12月10日4小时共计39小时的误工费。2019年8月23日原告的车拖去修理,同年9月5日下午修理完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2、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3、火灾事故认定书;4、原告公司名片吊牌;5、住宿费发票(上海青果公寓开发管理公司2019年11月21日出具的航谊店716房租:2019年8月3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1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日-2019年10月31日的三张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6、工资短信截屏;7、原告公司邮件截屏,8、打车记录;9、《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发放登记单;10、原告与案外人卢某的微信截屏;11、2019年10月16日在物业会议室的开会录音(在场人员有四位车主,保险公司理赔员卢某还有被告法人陈民)、物业监控室录制的当天火灾经过视频及8月23日上午拖车视频。原告陈述:自己10月16日拿到事故认定书。当天下午三方进行沟通协调,保险公司理赔员几次要求被告公司盖章,原告也提出了索赔诉求。12、原告与上海青果公寓开发管理有限公司房签订的上海市航谊路XXX号7层716室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居住房屋租赁合同》;13、个人交易账户明细;14、保险索赔申请书;15、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上海金都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16、物业费发票、电费发票、燃气费发票。原告陈述:原告与第三人处理赔员卢某沟通,并将维修清单等各方面材料均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卢某。2019年10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答应在三天内给原告回复,但迟迟不予答复。之后第三人理赔员告知被告不愿意理赔盖章,故启动了强赔程序。原告于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10月在上海金都物资有限公司担任物业经理。9月23日开始不上班,误工是原告用了调休,实际没有扣款。调休是原告的权益。因为消防事故认定书于10月10日出具,但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原告要上班,自己常住江南名庐6号楼,距离上班公司太远,所以需要在外租房。而租赁房屋至少要租三个月,所以只能租赁至11月1日。自己自8月17日起入住青果公寓。交通费是原告在租房附近到公司上班以及每周回家一次所产生的交通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及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四、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四及证据六至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三、证据十五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被告陈述: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原告当时提出了很多法律规定以外的赔偿费用,被告认为于法无据所以没有答应原告,因五辆车一直在处理过程中,所以被告还没有提出理赔。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提出了理赔申请是原告的权利。并且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拿到了赔偿金额,故并不存在被告拖延问题;原告租赁房屋期限是2019年9月1日至11月1日,但同年9月5日原告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故原告租房不合理。另2019年9月24日原告已经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协议,则不需要再去奉贤上班,也就不需要再租车租房。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索赔申请书;2、赔款通知书、定损报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申请了强制理赔程序,并于当日签署索赔申请书,但签署时并没有盖章,是被告事后补盖了章。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保险金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经质证,原被告均对保险条款无异议,对保险金额单由法院依法审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因被告停放在上海市白玉路98弄江南名庐小区的车辆发生火灾,造成停放在被告车辆周边的原告车辆部分受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第三人已为原告车辆定损,并于2019年12月20日对原告作出了相应的赔偿。首先,原告认为其还存在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10日的共计39小时的误工费。但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已与上海金都物资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自述自己在该公司误工是用了调休,未实际扣款,原告亦未提供其离开该公司后与他人再建立劳动关系及实际扣款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9小时误工费31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交通费880.10元;但原告自述其主张的交通费是自己在租房附近到公司上班以及每周回家一次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受损车辆2019年8月23日拖车去修理,同年9月5日下午修理完毕。因此原告的车辆受损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由本院依法酌定;第三,原告车辆2019年9月5日已经维修完毕,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协议,已无需在外租房。但原告提供的上海青果公寓开发管理公司2019年11月21日出具的航谊店716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至少自2019年8月3日起已经入住该公寓,与原告自述的自己自8月17日起入住青果公寓的说法不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10月底的在外租房费用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处理车辆烧毁期间39小时的误工费人民币310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受损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人民币500元;
三、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8月17日至10月底的在外租房费用人民币4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依琳






书 记 员


裘雪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