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7民初3193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梁伟,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君杰,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祺,上海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友华,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君杰、梁伟,被告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祺、姜友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017年10月31日产生的车辆购置税损失人民币52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7年10月25日产生的车辆装潢费损失16300元;3、2017年10月25日产生的烧毁车辆的验车、上牌服务费损失3000元;4、赔偿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停车费损失2200元;5、2019年8月2日产生的烧毁车辆保养费损失5851元;6、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的租赁被烧毁车辆同等级的租车费损失1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7日13时49分至13时54分,被告停放在上海市白玉路XXX弄江南名庐小区的车牌号为沪AXXXXX的奔驰商务车因发动机舱起火燃烧,致使原告车牌号为沪A9XXXX的宝马车被烧毁。上海市普陀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沪普消火认字[2019]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原告被烧毁的车辆经第三人定损认定车辆全损,报废处理,定损总价为528644元。除车辆本身损失,被告另造成原告购置税、车辆装潢费、验车上牌服务费、停车费、租车费等损失。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态度蛮横,经保险公司联系后拒不配合原告进行理赔,致使理赔进入强制赔偿程序,且理赔的金额仅是对原告车辆自身损失的赔付,不包含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配合第三人保险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对原告名下的沪A9XXXX车辆进行了理赔,一共赔偿原告528644元。原告提出的所有损失均不应由被告赔偿,对此被告没有义务和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第三人已经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528644元。2019年12月27日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已转入原告招商银行账户内。故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车辆赔偿义务,现原告主张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号牌为沪AXXXXX的奔驰商务车的所有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系号牌为沪A9XXXX的宝马车辆所有人。2019年8月17日下午13时49分至13时54分,被告停放在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98弄江南名庐小区的车辆发生火灾,造成停放在被告车辆周边的原告及案外人的四辆小轿车(沪A9XXXX、沪A3XXXX、沪AXXXXX、沪K9XXXX)不同程度烧损、烧毁。2019年10月10日上海市普陀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沪普消火认字[2019]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时间为2019年8月17日13时49分至13时54分时间段内,起火部位为车牌号为沪AXXXXX的奔驰商务车发动机舱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极端天气、人为放火、外来火种、遗留火种、物品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扩大成灾的可能”。后原告车辆经第三人定损,确定定损总价为528644元。2019年12月27日第三人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原告账户。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诉求事宜进行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车牌号为沪A3XXXX的车辆所有人吴建功也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以每小时87元为基准支付原告处理车辆烧毁期间39小时的误工费3107元;2、支付2019年8月17日-2019年12月10日期间的交通费880.1元,3、支付2019年8月17日-2019年10月底的在外租房费用4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以(2020)沪0107民初6123号立案受理。
审理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询问被告,被告称保险公司会通知原告。之后原告通过自己车辆保险员联系到第三人处的定损人员,因被告一直拖延没有办理理赔程序,故原告启动强赔程序才于2019年12月27日获得了赔偿款。原告将车辆停在大渡河路388弄地下车库。因为车位不租赁给个人,只租赁给公司。所以原告的车位租赁合同是上海翌巍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浩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因为原告也是翌巍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所以钱是个人支付的,但无依据。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主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机动车行驶证,2、原告机动车行驶证,3、火灾事故认定书;4、一次性定损协议、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短信发送记录照片件;5、汽车买卖合同(品牌型号528GT领先2017),2017年10月2日汽车销售委托服务协议(车辆销售价536300元;投保项目14000元;装潢项目16300元;商检、验车服务费3000元,融资租赁22000元,贷款服务费4400元,以上费用总计627000元等),购置税完税证明,汽车装潢费发票;6、原告停车费发票;7、汽车保养费付款证明截屏;8、2019年8月24日车辆销售服务合同(该合同中车辆购置税48000元)、租赁车辆价格截屏;9、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2018年9月18日);10、银行收支明细截屏;11、车辆保养结算单、信用卡对账单;1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车位租赁合同(出租方上海新浩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方上海翌巍贸易有限公司);13、机动车辆保险单(2017年10月17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汽车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购置税完税证明、汽车装潢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停车费发票、保养费付款证明截屏、新车购车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保险单(2018年9月18日)、银行收支明细截屏真实性确认;对上海新浩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交易详情真实性无法确认;车辆保养结算单、信用卡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车位租赁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单(2017年10月17日)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至十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十一至十三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索赔申请书;2.赔款通知书,定损报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于2019年12月1日和12月2日前往常熟路申请强制理赔程序,索赔申请书上的签名并不是自己所签,是保险员代签的。自己提交的短信发送记录照片件可以证明被告没有积极履行理赔程序;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保险金额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经质证,原被告均对保险条款无异议,对保险金额单由法院依法审核。
另查,2020年1月2日原告向有关部门支付购新车的购置税为47380.53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因被告停放在上海市白玉路98弄江南名庐小区的车辆发生火灾,造成停放在被告车辆周边的原告车辆烧毁,无法修复。车辆购置税应作为原告再次购买车辆必须的重置费用。应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车辆无法修复,为购买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购买新车的车辆购置税47380.53元;其次,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2日购买被烧毁车辆的汽车销售委托服务协议中的总计627000元费用中已包含:车辆装潢项目16300元;商检、验车服务费3000元等费用,另原告主张的车辆保养费系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损耗的维护费用,上述费用第三人已经定损并对原告作出了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烧毁车辆的车辆装潢费损失16300元和验车、上牌服务费损失3000元及2019年8月2日产生的烧毁车辆保养费损失58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第三,原告提供的车位租赁合同为案外人上海翌巍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浩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其个人支付的,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停车费损失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第四,因被告非故意毁损原告车辆,原告亦未提供其租车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的租赁被烧毁车辆同等级的租车费损失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有关规定,因原告的车辆烧毁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由本院依法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购置税损失人民币47380.53元;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5日产生的车辆装潢费损失人民币16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5日产生的烧毁车辆的验车、上牌服务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赔偿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停车费损失人民币2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赔偿2019年8月2日产生的烧毁车辆保养费损失人民币585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上海恒运建筑设计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原告的车辆烧毁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8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29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依琳






书 记 员


裘雪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