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优步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3民终79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优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47号金盛广场3栋2单元6-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745523656。
法定代表人:邹国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象州县马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象州县马坪镇长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覃新朝,镇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春雄,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侗族,户籍地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现住柳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桂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1号聘望骊都居住小区E1栋903号。
法定代表人:杨昔雄。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优步科技有限公司、象州县马坪镇政府、李春雄、广西桂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2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向上诉人***发出《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21元,此款由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不能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该《通知书》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送达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毓豪。至2022年5月23日,上诉人***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启锋
审 判 员 宋曾丽
审 判 员 张克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聪乐
书 记 员 冯善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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