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优步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22民初1739号
原告:***,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楠,广西沃诚(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毓豪,广西沃诚(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优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47号金盛广场3栋2单元6-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745523656。
法定代表人:邹国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象州县马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象州县马坪镇长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覃新朝,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有慧,象州县马坪镇人民政府统战委员、副镇长。
第三人:李春雄,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侗族,户籍地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现住柳州市。
第三人:广西桂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相思湖东路1号骋望骊都居住小区E1栋903号。
法定代表人:杨昔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强,男,1985年5月1日出生,住柳州市东祥福苑B区,系广西桂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优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步公司)、象州县马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坪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广西桂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李春雄原追加为共同原告,经审查,与事实不符,后变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2月16日、2022年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楠、刘毓豪,被告优步公司的负责人邹国泰,被告马坪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有慧,第三人李春雄,第三人桂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广西优步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424590.16元;2.依法判令被告象州县马坪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春雄与被告优步公司签订了《广西优步科技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及负责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等方式承包象州壮欢硒锶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来宾市象州县马坪镇新庆村,工程内容为田间道路路面硬化、观景台、展示厅。双方约定合同总工期为30个工作日,合同总价款暂定1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但是,被告仅仅支付了共计307600元工程款,且一直迟迟不予组织验收。根据《广西优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第1点第(2)项“工程量进度款的支付:本工程施工至各单项工作量的一半再支付该单项总造价的20%。工程全部竣工5天内再支付合同暂定总造价的30%,全部竣工两个月内做好验收结算付清尾款,甲方不验收视为合格”,被告在原告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施工内容后两个月内并未验收结算并付清尾款。且据原告从相关新闻上了解的情况,原告负责承建的施工内容已实际交付马坪镇新庆村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案涉工程应视为工程质量已合格。本案工程的业主方为马坪镇政府,原告了解到马坪镇政府已编制了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上面显示给原告结算的金额为1732190.16元,但原告并未拿到该结算依据。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被告马坪镇政府尚未付清工程款,扣除被告优步公司支付的307600元款项,被告优步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价款1424590.16元。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已竣工验收,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马坪镇政府作为发包人,理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优步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只是跟桂义公司签订合同,涉案工程也是交给桂义公司施工,桂义公司是我方于2020年8月9日签订《广西优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人,李春雄是桂义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我方跟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另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因没有原件,我方不认可。2.我方跟桂义公司的结算或验收核定都跟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提供我方与其进行结算的任何证据及工程竣工验收的直接证据,我方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我方与马坪镇政府签订合同共同创建涉案工程,合同明确约定马坪镇政府在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就由我方先行垫付,马坪镇政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坪镇政府辩称,我方只是跟优步公司签订《合作共建象州县壮欢富硒水稻产业核心示范区协议书》,没有跟***签订过合同,***不是我方合同的相对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春雄述称,1.本人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我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该项目的施工是我组织做的,一直是我和优步公司、马坪镇政府对接。***提供的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落款处有***的名字是他自己加上去的,且无法提供原件,我不认可,我也没有和***合伙。2.***在施工现场的主要工作是负责材料使用计划,安排工人施工计划,但其购买的材料及人员安排均未经过我的签字认可,这些事情我一概不认。3.我把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资金给***发给材料商及工人结算,但其转移走了资金人也跑了。为了能让工程顺利交付,我组织工人把剩余的工程全部完善,该付的钱也自己出资垫付。4.因为要有施工资质,我找到桂义公司把相关的手续材料完善,工程验收合格后,也把相关的资料完善给政府。
第三人桂义公司述称,1.优步公司作为承包人曾与李春雄、***于2020年8月9日签订《广西优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书》,随后于同日优步公司改为与桂义公司签订《广西优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书》以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即优步公司与李春雄、***签订的《广西优步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书》于当日废止。2.2021年12月7日,马坪镇政府、优步公司、桂义公司、李春雄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因李春雄无资质,由其借用桂义公司资质和银行账户进行收支工程款,备忘录上仅有李春雄签字。桂义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亦不清楚李春雄与***是否为合伙关系,桂义公司仅作为中间人,并非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3.桂义公司既未与***建立承包合同关系,没有承担连带责任之基础事实,亦非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由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与桂义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9日与广西优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乙方落款为:李春雄、***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6日,马坪镇政府(甲方)与优步公司(乙方)、马坪壮欢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乙方)签订《合作共建象州县壮欢富硒水稻产业核心示范区协议书》,协议约定:示范区名称、定位:象州县壮欢富硒水稻产业核心示范区,自治区级;园区以新庆村、丰收村、古德村三个村为主体,建设计划总投资3500万元人民币,投资初步分三期使用。乙方作为园区运营实施主体,验收必备的硬软件主体,如生产性服务基建、设备由乙方投资建设,种植区域灌溉水渠水沟的完善修缮及主要道路的修缮,文化展示厅、农民技术培训室室内装饰、软文图片制作、室外必要的宣传栏、园区整体规划设计费用等由乙方垫资建设完成,建设方案和预算经甲方会审。在甲方需承担的项目费用没安排到位之前,由乙方先垫资完成项目,待园区通过验收后,按合法程序从项目奖补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
2020年8月9日,优步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桂义公司(乙方)签订《广西优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施工工程名称:象州壮欢硒锶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地点:象州县马坪镇新庆村,工程内容:田间道路路面硬化、观景台、展示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合同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合同暂定总造价人民币1600000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
2020年8月9日,桂义公司与李春雄签订《建筑施工企业内部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安全合同》,其中《建筑施工企业内部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施工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开工、竣工日期等内容与优步公司、桂义公司签订的《广西优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相同。桂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昔雄,李春雄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
2020年8月15日,发包人优步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桂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由“象州壮欢硒锶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更改为“象州县壮欢富硒水稻产业县代化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二、甲方优步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春雄、***于2020年8月9日签定的《广西优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书》同时废止;本补充协议和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象州县壮欢富硒水稻产业县代化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于2020年8月10日开始施工。2021年3月5日,马坪镇政府、优步公司、桂义公司共同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单,对完成的田间机耕道路、观景台、文化功能区钢构小楼、主体结构部分进行了验收,三方共同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验收合格。2022年1月18日,优步公司就涉案工程与桂义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共同出具的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审核价为1983688.06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收到优步公司支付的307600元工程款。原告***负责组织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施工,其余工程的施工由李春雄负责完成。截止本案庭审之日,原告***并未就由其本人组织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与李春雄、优步公司、桂义公司、马坪镇政府的任何一方进行结算,***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完成工程量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本案中,第三人李春雄借用桂义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工程的前期施工由原告***组织工人完成,有***提供的施工支出流水清单、购销货单、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条等证据互相印证,予以证实,故原告***应为涉案工程前期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并未全部完成整个涉案工程,对于工程的后期部分,则由李春雄组织工人实施完成,李春雄出资对***未施工的工程进行施工并完善,李春雄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并非***一人完成,至于***具体完成了多少工程量,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未就其完成的工程量与李春雄、优步公司、桂义公司、马坪镇政府的任何一方进行结算确认,具体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21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阳 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丽璇
书 记 员  谢杰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