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茂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付发生、桂林象徽演艺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发生,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桂林市人,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森,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杰明,北京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象徽演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自由路(原花桥街5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谢襄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胜林,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裕鹏,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茂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市青山镇永华村龙斗桥屯。
法定代表人:盘茂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许,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穿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南路茉莉花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崔强强,主任。
上诉人付发生因与被上诉人桂林象徽演艺有限公司(以下称象徽公司)、广西茂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茂仁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穿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穿山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5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森,被上诉人象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胜林、蒋裕鹏,被上诉人茂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穿山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付发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案件的重要证据不予认定错误,主观臆断,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一审判决认定:“桂林市人民政府发布市政[2015]71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国有滩涂的公告》,公告载明訾洲公园57.323亩滩涂依法属国家所有,由于訾洲公园建设的需要,决定收回由穿山村委下关村村民使用该部分国有滩涂”进而认定:“原告莫七初承包的土地,因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己签订《收回訾洲岛尾国有土地协议书》,土地己被国家收回,原告莫七初不再享有使用权,故原告莫七初请求被告象徽公司、茂仁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显然错误。首先,上诉人承包土地的性质是集体土地,桂林市人民政府发布市政[2015]71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国有滩涂的公告》只能证明收回的是国有滩涂,上诉人的承包土地非国有土地,不应被以收回国有滩涂的名义被收回,并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桂林市人民政府发布市政[2015]71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国有滩涂的公告》征收国有滩涂的范围包括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更何况穿山村委(下关村)并未与任何部门签订过使用国有滩涂的协议证实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就是穿山村委租赁(使用)国有滩涂,因此,桂林市人民政府发布市政[2015]71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国有滩涂的公告》不能证实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是国有滩涂、被以国有滩涂的名义收回。其次,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被桂林市人民政府以收回国有滩涂的名义收回,退一步讲,即使是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被征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47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政府作出了集体土地征收决定,只能说明原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及土地性质发生了变化,但被征地农民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仍具有继续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能仅将征地决定作为被征地农民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条件”。上诉人不因“征地”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承包土地继续享有权益。更何况被上诉人不能证实上诉人的承包土地被以收回国有滩涂的名义收回的情况下,上诉人对承包土地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最后,既然上诉人对自己的承包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在被上诉人发布公告,而实施对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强占及对地上青苗、附着物的强占和清理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完全可以提出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承包地面积,包括承包方为唐润妹的0.33亩土地、付茂仁的0.36亩土地、付发明的0.22亩土地”却认为:“原告称承包户为唐润妹、付茂仁、付发明的承包地亦由原告使用,其承包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亦为原告享有,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相互矛盾。首先,一审中上诉人己经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訾洲尾有承包土地1.13亩,包括上诉人承包地0.22亩、唐润妹的0.33亩土地、付茂仁的0.36亩土地、付发明的0.22亩土地,承包地由上诉人耕种,并在承包地上种植蔬菜、桂花树、柑橘树等作物,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次,既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包地的面积包括唐润妹的0.33亩土地、付茂仁的0.36亩土地、付发明的0.22亩土地,那么承包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当然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实施强占承包地,毁坏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最后,上诉人耕种土地的目的在于获得土地收益,即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的收益,上诉人耕种其亲属(唐润妹系上诉人母亲、付茂仁系上诉人父亲、付发明系上诉人弟弟)的土地目的亦是获得土地收益,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承包的土地面积包括其亲属的土地,则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认定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为上诉人享有。(三)、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象徽公司……,故其建设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却认为:“原告对其承包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享有合法的权益,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象徽公司、茂仁公司的施工行为受到的损失,其损失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并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显然错误。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停止强制占地行为,恢复土地原状,2、赔偿因其强制占用原告承包土地、毁坏原告承包地上附属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既然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象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9年12月1日发布施工公告,实施建设行为时对其施工所涉的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其建设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形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即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一审应判决被上诉人停止强制占地行为,恢复土地原状,并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其次,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新一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及《桂林市2015年度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显示,征地补偿标准(包括土地补偿、安置补偿)为10.8405万元/公顷即年产值7227元/亩,土地补偿价格为21.681万元/亩,并不包括青苗补偿,即并未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强制占地及毁坏地上青苗及附着物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明确具体,符合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应当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全面予以认定,导致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在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象徽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系国有滩涂土地已被依法收回,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发布的相关公告,桂林市七星区政府授权委托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对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穿山村民委员会位于桂林市訾洲公园的国有滩涂整体回收。穿山街道办与穿山村委会签订了收回訾洲尾岛国有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了回收的范围、面积、补偿标准。而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也已经清楚记载其涉案土地正处于公告和协议书的范围之内。上诉人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征收滩涂范围包括上诉人土地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2、象徽公司系按照桂林市的要求对涉案的土地进行清理,对项目土地开发系合法,不存在侵占上诉人承包土地的事实,象徽公司在桂林市訾洲公园建设的桂林山水项目是桂林市重点项目,已获得桂林市政府同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强制占用土地没有依据。一审证据中的照片可以清楚看到涉案土地的苗木主要构成是大树杂草,还有少许桂花树,没有柑橘树,具体的苗木数量上诉人没有提供,没有任何购买凭证,照片的形成时间缺失。上诉人自述树木是2008年种植的,但照片上的杂树数量很少,象徽公司在2019年是12月1日发布的施工公告中,施工的内容为清理地表和建筑垃圾,并未涉及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蔬菜,桂树、柑橘树等。象徽公司根据桂林市林业局的要求对需要移植的树木进行编号并拍照,目前尚未对涉案土地进行施工。3、上诉人主张其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13亩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1.13亩土地中有0.91亩是属于其他村民所承包的土地,上诉人提出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土地,已明确记载0.91亩的承包人分别为唐润妹0.33亩、付茂仁0.36亩,付发明0.22亩,根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付发明、唐润妹对应的已下发到下关16组,上诉人无权主张他人名下承包的土地权利,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只有0.22亩,事实上也不可能种植价值10万元的蔬菜、桂花3000株、柑橘树3000株。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茂仁公司辩称,1、案涉土地已经签订了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并收取了土地补偿款,该涉诉土地已经被收回国有,根据政府安排,象徽公司负责建设展示中心项目,并于2020年8月20日与管理处签订租赁合同,因此象徽公司获得涉诉土地使用权合理合法,符合法律程序,茂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根据象徽公司安排施工并无不当。2、茂仁公司只是建设单位,象徽公司安排茂仁公司建设土地工作,并非侵权人,也非适格主体。对于上诉人所涉及的农作物与茂仁公司无关。施工内容也仅限清理垃圾、杂草,并未涉及柑橘、桂树、青菜等,茂仁公司施工过程中未见过上诉人说的作物。象徽公司已经按照林业局要求对需要移植的树木编号存档、拍照。茂仁公司是施工单位,象徽公司有合法手续安排茂仁公司施工,因此即使对上诉人农作物有损坏也不应该归责于茂仁公司,且茂仁公司并没有损坏农作物的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穿山村民委员会未到庭陈述意见。
上诉人付发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象徽公司、茂仁公司停止强制占地行为,恢复土地原状;2.请求判决被告象徽公司、茂仁公司赔偿因其强制占用原告承包土地、毁坏原告承包地上附属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下关16组(以下称下关16组)村民。1997年12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穿山乡穿山村委会16村民小组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发包方向承包方发包菜地0.22亩;承包期为30年,自1997年12月15日至2026年12月15日止。2015年12月14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发布市政(2015)71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国有滩涂的公告》,公告载明訾洲公园岛尾57.323亩滩涂依法属国家所有,由于訾洲公园建设的需要,决定收回由穿山村委下关村村民使用的该部分国有滩涂。公告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30日,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下关16组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收回訾洲岛尾国有土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以《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国有滩涂的公告》(市政(2015)71号)批准,收回原由乙方使用的位于漓江以东、訾洲岛尾国有滩涂3.7826公顷(56.74亩)。甲方受市、区政府委托实施国有滩涂的收回工作,签订国有土地收回协议,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收回国有滩涂范围、面积包括上述公告批准收回的面积,批准面积外0.3072公顷(4.61亩),因国有滩涂收回后村民不便管理、耕种,应村民要求一并收回;确定征地补偿价格为21.681万元/亩(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所收回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经双方清点核实后,依据《桂林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市政(2014)27号规定并结合《桂林国家高新区七星区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自拆)标准》(新星政发(2016)5号)予以补偿,另行签订补偿协议;土地补偿款合计为13301294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收地补偿款一次性拨付到乙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对公账户内,由被告穿山村委会代收;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给予乙方4908000元作为集体经济扶持费,上述两份协议被告穿山村委会均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7年1月22日,下关16组对收到的上述征地补偿款及集体经济扶持费作出了分配方案,大部分村民小组成员领取了分配的补偿款及扶持费。原告至今未领取。2019年12月1日,被告象徽公司、茂仁公司等发布施工公告,称对訾洲洲尾留存建筑垃圾及地表杂草进行清理。原告认为被告象徽公司、茂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其承包地上种植的蔬菜及树木等,于2020年8月14日拨打报警电话,110处警现场回执单记载的处置情况为进一步调查。因原告认为被告象徽公司、茂仁公司的施工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被告象徽公司作为乙方,桂林市訾洲公园管理处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桂林市政府的决定和安排,被告象徽公司负责建设、运营桂林山水文化展示中心项目;项目地点位于訾洲公园内,乙方负责建设、运营的象山演艺项目所使用的土地和现有设施为甲方所有;甲方同意乙方使用訾洲公园土地、场所及设施用于建设、运营桂林山水文化展示中心项目;本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签订日起计算,合同期限20年。桂林市财政局及桂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监管方在协议上盖章确认。被告象徽公司实际于2019年起对协议涉及的土地开始勘察等前期建设工作。
一审又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承包地面积,包括承包方为唐润妹的0.33亩土地、付茂仁的0.36亩土地、付发明的0.22亩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象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9年12月1日发布施工公告,实施建设行为时对其施工所涉及的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其建设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称承包户为唐润妹、付茂仁、付发明的承包地亦由原告使用,其承包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亦为原告享有,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对其主张唐润妹、付茂仁、付发明名下承包土地上的权益,不予支持。原告承包的土地,因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已签订《收回訾洲岛尾国有土地协议书》,土地已被国家收回,原告不再享有使用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象徽公司、茂仁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其承包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享有合法的权益,但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象徽公司、茂仁公司的施工行为受到的具体损失,其损失数额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发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桂林市人民政府发布市政(2015)71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国有滩涂的公告》,公告载明訾洲公园岛尾57.323亩滩涂依法属国家所有,由于訾洲公园建设的需要,决定收回由穿山村委下关村村民使用的该部分国有滩涂。2016年11月30日,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作为甲方,下关16组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的《收回訾洲岛尾国有土地协议书》约定,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原由乙方使用的位于漓江以东、訾洲岛尾国有滩涂3.7826公顷(56.74亩),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土地。由于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因其所在的村民小组已签订《收回訾洲岛尾国有土地协议书》,土地已被国家收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对上诉人请求象徽公司、茂仁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桂林市人民政府收回位于漓江以东、訾洲岛尾国有滩涂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民事诉讼确认的范围。
本案中,被上诉人象徽公司、茂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施建设行为时对其施工所涉及的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有作物,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所列损失清单,上诉人提出其于2008年在涉案的1.13亩土地上种植了桂花树3000株,柑橘树3000株,共计价值近10万元的作物被损毁,明显与常理相悖,其提出损失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受到的具体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且上诉人原承包的土地被国家收回后,如未获得相关的青苗补偿费,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付发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付发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徐 刚
审 判 员  唐国登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樊 睿
书 记 员  熊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