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蜀旌电气有限公司与四川远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17222号

原告:四川中蜀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北路**华山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廷滨,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远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成致路**。

法定代表人:冯料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凌珲,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蜀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蜀旌公司)与被告四川远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辉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蜀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廷滨,被告远辉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凌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蜀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5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为8267.8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水泵购买事宜签订《合同》,合同价款75000元。被告支付预付款7500元后迟迟不支付剩余货款并通知原告供货,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2017年11月29日,造成原告为被告采购的水泵存放在仓库,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总是推拖。

被告远辉机电公司辩称,1、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被告在接到原告发货通知后3日内支付尾款,原告在货款到账后2日内发货,据此原告附有通知货物具备发货条件并提示支付尾款的义务,该通知义务是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属于合同主义务的一部分,只有在原告履行该义务后即被告在获知货物具备发货条件后才应支付尾款,被告未接到原告的发货通知不存在违约;2、根据合同第2条的约定原告应于2017.11.29前将案涉货物送到工地现场,原告未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内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原告未按约通知被告支付尾款并供货,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预付款;3、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40天内货到工地现场,从文义上理解该40天的期间系用于约束卖方即原告,及时交货,而并非直接约束买方,对买方的约束则是在接到卖方发货通知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付清尾款,故被告付款的前提是接到原告的发货通知而并非40天到期时,被告支付预付款后没有收到原告发货通知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现距离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3年之久,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因天府菁蓉中心天翔环保办公楼项目购买水泵事宜签订《合同》,载明:一、货物明细为3台型号为IL125/300-18.5/4的立式管道泵,合同总金额为¥75000元;二、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40天内货到工地现场......四、结算方式1.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买方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预付款人民币7500元,2.在接到卖方发货通知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付清合同尾款,共计67500元,3.卖方在货款到帐后2日内发货,并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违约和仲裁......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一条款,都应承担经济责任,无论拖延交货或付款时间,每延迟7天,违约方将承担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0.5%作为罚金,不足7天按7天计,累积计算。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其中多支付的17500元预付款,被告即日退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为备货于2017年10月23日向案外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购买水泵并签订《合同》,载明:一、合同总金额62940元;四、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在接到卖方发货通知后3日内,买方以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剩余尾款,卖方在全款到账后2日内发货;十、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之任一条款,都应承担经济责任,无论拖延交货或付款时间,每延迟7天,违约方将承担本合同列定总金额0.5%作为罚金,不足7天按7天计,累计计算不超过该合同总金额5%。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案外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水泵的全款62940元,并于当日提货。

202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案涉合同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原告于当月24日收到。

庭审中,原告自认曾于2017年11月20日收到被告通知案涉工程并未动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合同》、付款回单、《解除合同告知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蜀旌公司与被告远辉机电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力。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40天内货到工地现场”,即原告最晚应于2017年11月29日前向被告交付货物,但同时“第四条结算方式”也约定了卖方应在发货前通知原告,原告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付清尾款67500元,上述条款均系双方自愿订立,即应遵守。本案中被告在最晚发货日期2017年11月29日前,即2017年11月20日即向原告告知案涉工程尚未动工的事实,已尽到合理通知义务,而原告明知被告项目未动工后,仍在被告未支付尾款情况下自行垫付全部款项向案外人购买货物,且所购货物并非特别定制的产品,原告无需先行囤积。因此在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不再向原告购买案涉产品时,原告以已完成备货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建立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上,故本院对原告中蜀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然,被告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中蜀旌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收847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原告四川中蜀旌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依拉克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康 娅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