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民初3769号
原告:***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JAB939。
法定代表人:彭吉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李延美,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3267641XL。
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婷,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死亡保险金50万元,医疗费用10万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雇佣叶某某(已故)在原告公司上班,叶某某为原告单位雇佣的建筑工人。2020年6月23日,原告为叶某某在被告处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从2020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21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安全生产责任的每人限额为50万元,附加医疗费用的每人限额为10万元。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20年11月3日上午8点20分左右,叶某某在上班时候,与同事一起搬重物时跌倒在地上,原告当即将叶某某送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叶某某经诊断为:1、高血压脑出血破入脑室并脑疝,2、吸入性肺炎,后于2020年11月8日经抢救无效去世,住院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8767.99元(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叶某某去世后,原告向叶某某支付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共计78万元。叶某某受伤后,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理赔。但原告认为,叶某某在生产时跌倒,属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故被告拒不理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虽在被告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但是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单载明的地址或区域范围内,从事保单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保单载明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必须要提供安全生产部门出具的相关事故证明,以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发生区域,否则,被告有权拒绝赔偿。2、涉案保险为安全生产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因疾病、分娩、流产导致人身伤害…,结合叶某某因本次事故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看,叶某某系因高血压出血破入脑室并脑仙形成,才跌倒在地。依据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看,叶某某自身便患有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故其死亡结果应该系叶某某自身已患有高血压导致的脑出血所致,属于自身疾病所导致。换言之,即使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区域苑围内,因叶某某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所致,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且被告就该免责事项已向原告完全履行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因未经被告事先书面同意,其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雇佣叶某某(已故)在原告处上班,叶某某为原告雇佣的建筑工人。2020年6月23日,原告为叶某某等16名工人在被告处购买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20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21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安全生产责任险每人限额为50万元,附加医疗费用的每人限额为10万元。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该投保单声明第一条写明:“本投保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了通俗的、本投保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申请投保。”被告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18版)条款第十一条第八款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因疾病、分娩、流产导致的人身伤亡。”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20年11月3日上午8点20分左右,叶某某在上班时候,与同事一起搬重物时跌倒在地上,原告当即将叶某某送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叶某某经诊断为:1、高血压脑出血破入脑室并脑疝;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吸入性肺炎,后于2020年11月8日经抢救无效去世,住院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8767.99元。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叶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脑内出血。后原告口头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故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在被告处为叶某某等16名工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某某的死亡,被告是否应当在原告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被告提交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2018版)条款》第十一条第八款规定,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因疾病、分娩、流产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系黑体加粗字体。且投保单处的投保人声明第一条亦为黑体字,明确载明被告已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原告在该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从本案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证人证言,可认定叶某某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因自身疾病死亡,综上,叶某某因自身疾病死亡不属于原告投保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已对其免责事由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黑 振 燕
二0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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