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瑾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延安豫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豫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豫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4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49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利息自2022年10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上诉人不承担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14719.1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时限通知上诉人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逾期通知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票据被拒付后,未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也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或其前手提供的书面拒付通知。实际上,上诉人于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时才知道被上诉人所持票据被拒付,于2022年10月20日开庭时才确认其提示付款被拒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书面通知其前手和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需要承担2022年5月27日至2022年10月20日期间利息的损失,故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即上诉人不承担该期间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延安豫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利息、诉讼费用应由持票人被上诉人***义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本案中,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直至开庭之日都未收到一审原告或其前手背书人的书面通知,若因此给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则因由被上诉人及一审原告承担。故此,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利息,利息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义公司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延安豫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80XXXX06120210527934215389)金额5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28XXXX506120210527934215397)金额500000元,以及支付(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年利率6%资金占用费)暂计至起诉之日(1000000×6%÷365×18)2959元,共计10029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5月27日,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1028XXXX506120210527934215389、21028XXXX50612021052793421539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均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5月26日。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为可转让。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6月1日,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上诉票据背书转让给***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1日,***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延安家富足浴有限公司。2022年1月7日,延安家富足浴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5月19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5月31日票据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其他(必须注明)。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电子汇票记载拒付理由为限期内未应答,ECDS系统自动拒付应答。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应对其取得该票据基于真实合法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取得该商业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选择三被告进行追索,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其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三被告连带支付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年利率6%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占用费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延安豫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及占用费(占用费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6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三被告负担138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上诉人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应从2022年10月21日起支付票据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延安豫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经审查,案涉承兑汇票拒付理由为“限期内未应答,ECDS系统自动拒付应答”,上诉人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未应答原因系“当时没有付钱”,故一审法院根据承兑汇票所载内容、款项拒付实际,判决由上诉人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从2022年5月27日起向被上诉人延安豫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占用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元,由上诉人陕西延安融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姜 峰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