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2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新华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7083908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欠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33号B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2028649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万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万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在对实体问题未审理的情况下直接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2.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协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欠付其638269.07元的事实,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常年讨债、长期维权,通过起诉、发函、沟通、且多次前往被上诉人处催要房租,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的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均发生了变更,给上诉人的讨债之路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和障碍,上诉人通过多种途径一直在催要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为3年,一审错误引用《民法通则》2年诉讼时效处理本案不当。 万航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确已过期,上诉人已丧失胜诉的权利。首先,案涉《还款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了最终还款期限不得超过2014年6月30日,依据当时适用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截止2016年6月30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期。而《民法总则》系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施行前,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其次,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EMS特快专递催款函系2021年发出,当时诉讼时效早已届满,上诉人提交的机票、火车票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公司人员确有上门催债的行为。第三,被上诉人虽然变更了名称、法人代表,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各类查询公司信息的软件,均可清楚的查出相关信息,根本不存在催讨债务存在困难的问题。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也未采取任何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其他行为,相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最后,被上诉人的现股东***于2017年9月转让股权时聘请了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就“甘肃劲发”(被上诉人原名)做出了《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也并未显示公司存在上诉人的债务,且在此之后,***也一直不知晓该笔债务的存在,上诉人时隔七年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债务,对其公司的现股东而言显失公平。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房屋租赁合同欠款443608.56元;2.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期间产生的暖气费71851.2元;3.被告支付2017年9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为97069元);以上共计612528.76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6日,**公司(甲方)与劲发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因酒泉钢铁集团公司将上海酒钢大酒店租赁给乙方经营,并委托甲方负责监管并收取租赁费;在租赁期满后,乙方欠甲方2011年度租赁费2000000元,后期经过续缴和相关费用抵减后,乙方仍欠甲方租赁费738269.07元;为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及债权的履行,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如下:2013年4月30日之前还款100000元,2013年6月30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款438269.07元;乙方保证严格按照上述第二条条款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最终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4年6月30日,否则乙方任何一期还款计划未按期履约,甲方将每日按逾期本金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直至逾期本金结清为止。2013年4月28日,劲发公司向**公司转账100000元。2017年10月17日,劲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8年4月9日,劲发公司更名为万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一审法院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公司与万航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对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万航公司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最终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4年6月30日。因此,诉讼时效至迟应当自2014年6月30日起算。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其向万航公司发出催告函及上门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而中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内向万航公司主张过债权,故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公司的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主张该证据与一审提交的火车票等相关凭据可以证实***作为上诉人公司的清欠办主任长期赴兰州追讨租金,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尚未届满。被上诉人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曾去其公司索要过租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诉人仅依据车票及劳动合同书无法证实***曾去被上诉人处催要租金的事实。另外,上诉人提交延期还款申请报告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11月30日向其发送延期还款申请报告,其认可尚欠付上诉人租金638269.07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债务,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被上诉人对延期还款申请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依据当时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也于2016年底已经届满。经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延期还款申请报告上加盖劲发公司(被上诉人的原称)的公章,故本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报告载明被上诉人承诺最后一笔款项于2014年12月底还清,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的延期还款申请报告上承诺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底还清最后一笔款项,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上诉人应于2017年1月1日前主张权利,其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2017年1月1日前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或被上诉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故上诉人2021年5月1日向**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在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3元,由*****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