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5365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唐店街道昆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生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生产经理。
被告: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泰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沂市沭东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沭东新城黄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新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新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新沂市沭东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东新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沭东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了对沭东新城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五建公司给付***尚欠租赁款及钢丝、扣件损失款共计595542.08元以及违约金(以520088.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结算之日即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公司、五建公司负担。事实理由如下:2018年11月1日,**因承建新沂市锡沂高新区医疗设备产业园项目工程,租用***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双方为此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对租赁费用、租金结算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供应义务,但**在使用租赁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钢管等租赁费的给付义务。2021年2月4日,***经与**结算,**共欠钢管租赁费520088.58元、钢管及扣件损失赔偿费275453.50元,以上合计775542.08元,扣除已给付的180000元,剩余595542.08元一直未予给付。因**公司自愿为该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另因五建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予给付,致使**未能按期支付***租赁费,故***提起诉讼,要求**承担租金给付义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五建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辩称,对***诉请的尚欠款项数额无异议,但***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同意给付剩欠款,但因**承接五建公司项目的工程款尚未结清,故**现无给付能力。
**公司辩称,一、**公司不具有为涉案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非**公司的股东,不具有代表**公司的职权。**在使用**公***时并未告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股东,其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为**公司设置担保责任,该行为不能体现**公司的意志,且**公司亦未对**在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私自加盖**公***的行为违背了**公司的意志,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涉案《钢管租赁合同》中的担保方处已明确记载担保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前,并载明地库完工退回钢管及配件后与担保方无关,该载明部分的内容清晰约定了担保时间及担保范围。结合本案,担保期限已经届满且担保内容已经完成,无论**公司是否具有担保义务,担保方所负担的担保责任已经完成,***也无权要求担保方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三、涉案地库在2019年3月就已经施工结束,钢管及配件此时均已全部退场,**公司亦未参与钢管及配件的进场、退场等所有工作。综上,**公司没有为涉案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该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的行为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结合该合同所述担保内容,担保方已经完成担保责任,无需再承担担保义务,故请求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五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偿还***的租赁费用;二、***与**之间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与五建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向**主张权利,但不得突破合同向合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三、锡沂高新区医疗装备产业园项目部于2020年3月7日由**账户支付给***的50000元,实际系应**租赁钢管的借支款,当时应**要求,由五建公司项目部用**账户先行支付50000元至***班组用于**的人工费用,另支付50000元至***用于**中的钢管租赁及运输、零工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对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举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1月1日,**作为乙方(承租方)与***作为甲方(出租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及扣件用于南通五建新沂医疗装备产业园1#、2#及地下室工程使用,租赁最小日期为90天,本合同标的工程完工时返还租赁物并结算清租金,合同签订时由承租方支付押金2万元;并约定租赁物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2元,扣件租赁费用包含在钢管租赁费用内,十米钢管配五只扣件,超出比例的扣件按每只每天0.01元计算,顶丝每只每天0.02元,插管每只每天0.02元;租金按进出单据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清一次,租赁物返还完一个星期内结清剩余租金,如乙方不按时结算租金或违约,违约金为租金的30%,乙方并承担总租金每天5‰的滞纳金;租赁物丢失按钢管15元/米、扣件7元/个、顶丝15元/只等进行赔偿;在该合同落款处由**公司在担保方加盖公章、**签名并书写“担保时间2018年11月1日-2019年3月1日前,地库完工退回钢管及配件后与担保方无关”。该合同签订后,***将合同约定项目下的钢管及扣件等交付给**使用。
2021年2月4日,**与***结算,并为此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中载明钢管出租时间发生在2019年4月10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的不同时间段里,后于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10月19日陆续收回,剩余在租钢管为23855.3米,按10.5元/米计算损失为250477.5元;扣件出租日期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0年7月15日,回收日期自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10月21日,扣件全部收回;顶丝出租日期自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24日,收回日期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5月19日,剩余在租顶丝622只,按8元/只计算损失为4976元;套管于2018年12月24日出租,后分别于2019年3月16日、2020年3月1日回收;并载明应收租金合计520088.58元,结算清单落款处分别载明钢管、顶丝损失款计算过程及数额,并载明租金及损失合计775542.08元,由**在合计款数额下方签名并书写日期。
另查明,上述《钢管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装备产业园工程系由沭东新城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发包给五建公司具体施工,后五建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等人的钢管、扣件等设备。后在租赁使用过程中,**支付租金110000元,另由**账户于2020年3月7日支付50000元,另加合同签订时给付的20000元押金,合计给付180000元。现因**未履行剩余租赁费用的给付义务,***认为**系因五建公司未足额给付工程款才导致**未能按时给付租赁费,而**公司系**租赁其钢管、扣件等设备的担保方,应承担租赁费的连带给付义务,故以上述《钢管租赁合同》复印件及与**之间的《结算清单》原件等为证据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其系从五建公司处承包涉案项目工程,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从***处租赁钢管等设备使用,其与***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地库工程在2019年3月1日已完工,租赁***的钢管及配件在2019年3月3日就已退场;在涉案《钢管租赁合同》给其提供担保的只有**公司,**并未提供担保,**系代表**公司签字;涉案租赁合同系由**盖好**公***并签好字之后,通过其交与***,签字**时***并不在场,后其同***一并将该合同原件交给了**,因**当时称其拿该合同原件去帮**向南通公司要工程款。
**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并不存在为案涉《钢管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章程及**与**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根据其公司章程显示,**并非其公司股东,且公司章程中亦未对其公司对外担保进行专门约定;另根据**与**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18年10月31日将涉案《钢管租赁合同》拍照发给**并留言“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就行了”,后在2019年12月10日发信息给**称“我哥,你说的担保那个单子我明白了,是你没经过公司同意私人帮我盖的章是吧,确实是帮我忙了,要不这样吧,我也不是操你,也操不到你,你先把这十万块钱给我,**,拉钢管司机还有吗钢管小工催的我没法拖了,但是我答应你年前把那张单子给你拿来,拿不来你年底一分钱别给我,行不我哥”、“上次我不知道情况,确实没有当回事”。**对**公司提交的其与**的短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但***对上述短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且认为公***有相应的管理规定,**公司同意将公章交付**,就代表其公司对**持有公章行为的认可,就应对****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建公司为证明其公司通过**账户于2020年3月7日向***、***转账的50000元系应**需求而支付,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3月7日分别由**签字的两张单据及分别向***、***账户转账50000元的转账凭证。上述单据中其中由**签字确认的***账户单据中备注“钢管计入**钢管租赁借支”。**对五建公司提交的上述单据中的其本人签字予以认可;***对其与2020年3月7日收到上述50000元属实,但认为该笔款项应视为**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苏0381民初5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在五建公司的工程款64万元(新沂市锡沂高新区医疗设备产业园项目工程),冻结期限为三年。***为此支出保全费3720元。
本院认为,***与**基于钢管、扣件等设备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且双方就其之间的租赁关系而产生的尚欠款数额有**签字的《结算清单》予以确认,故***因此对**享有的租赁费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应当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经***与**结算确认的租金及损失总额为775542.08元,***认可已收到租金180000元,**在庭审中也对***主张的剩余欠款595542.08元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主张要求**支付尚欠款595542.0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因双方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中约定“如乙方不按时结算租金或违约,违约金为租金的30%,乙方并承担总租金每天5‰的滞纳金”,故***要求**自2021年2月4日结算之日起以全部尚欠租金数520088.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首先,根据**与**在2019年12月10日的短信聊天记录内容“……你说的担保那个单子我明白了,是你没经过公司同意私人帮我盖的章是吧,确实是帮我忙了……但是我答应你年前把那张单子给你拿来,拿不来你年底一分钱别给我”及涉案《钢管租赁合同》原件已实际由**交给**等事实可知,**在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公***的行为未经**公司同意,且**也对此知情,事后也因此将该合同原件从***处取回交给**;***在庭审中亦陈述涉案租赁合同加盖**公***时“我不在场,是盖好公章并由**个人签好字之后,由**拿给我的”,故***在本案中单独所举的《钢管租赁合同》复印件并不足以证实**公司存在为该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涉案《钢管租赁合同》复印件中显示由**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8.11.1”“担保时间2018年11月1日-2019年3月1日前”,而其与**核对后形成的《结算清单》中载明钢管、扣件的出租日期发生在2018年11月14日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超出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时间范围,且**公司事后也未参与***与**之间的结算,亦未在双方于2021年2月4日核对的《结算清单》中**确认,故该《结算清单》中最终确定的各项费用不能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再次,***与**于2021年2月4日就双方之间的钢管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损失费进行结算时,即说明案涉《钢管租赁合同》中的钢管及配件已实际进行了“地库完工退回钢管及配件工作”或不能退回的已实际由**按约定进行了损失赔偿,故根据涉案《钢管租赁合同》中**公司**并备注的约定内容“地库完工退回钢管及配件后与担保方无关”可知,至***与**双方实际结算时止,涉案合同约定内容就已与**公司无关。最后,***主张其于2020年3月7日收到的50000元钢管租赁费系**公司向其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通过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款系五建公司应**需求而通过**账户支付给***,并计入**的钢管租赁借支费。综上,***要求**公司对其与**之间2021年2月4日结算形成的尚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五建公司是否应对**尚欠款项承担给付义务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向法庭提交的《钢管租赁合同》可知,五建并非该合同的缔约当事人,亦非***依据该合同所享有的租赁费债权的给付义务方;五建公司虽与**之间存在工程项目承包关系,但其双方之间形成的承包合同与本案租赁合同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无权基于其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向五建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主张要求五建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租赁费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要求**支付尚欠租赁款及钢丝、扣件损失款共计595542.08元及要求以520088.5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租赁款及钢丝、扣件损失款共计595542.08元及违约金(以520088.5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6元、保全费3720元,合计877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