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红中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红中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江某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4民初5787号 原告:江苏红中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送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送桥镇天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定,董事长。 原告江苏红中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中公司)与被告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75327元和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8.8%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8.8%。后经原告催要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立下了一份借据,注明:今欠到江苏红中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有效期:自欠款归还后欠条自动失效)。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次欠款100万元的利息,按同期送桥信用社借款利息(年息8.8%,凭每期银行利息扣款单)结算。同时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江苏红中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用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利辛阜蒙河景观亮化工程结账未付款中100万元的利息,按同期送桥信用社贷款利息(年息8.8%,凭每期银行利息扣款单)结算。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本次欠款汇入账户为:户名***,账号:62×××77,开户行:农行高邮天山分理处。借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印章,被告总账会计、账务总监***在借据上签名。次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21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未支付利息75327元。被告总账会计、账务总监***在结算单上签名。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被告所立的欠据一份、银行汇款交易单两份、利息结算清单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75327元的事实由被告所立的欠据、银行汇款交易单、利息结算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红中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利息75327元及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8.8%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素权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