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22民初3948号
原告:宁夏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吉县吉强镇中路德誉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靳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武,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西吉县新营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志玉,系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强,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新营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学,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新营乡人民政府组织委员,住西吉县。
原告宁夏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跃建筑公司)与被告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新营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武、被告新营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强、赵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跃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营乡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13715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丰跃建筑公司为被告新营乡政府承包建设黑城河村民生计划农村社区服务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20万元,工期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经西吉县审计局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68630.29元。2018年9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被告承包建设黑城河村民生计划农村社区服务接续工程。接续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经西吉县审计局审定,接续工程造价为168524.12元。上述工程全部竣工后,被告新营乡政府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剩余工程款137154.4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完成建设任务后,被告应当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运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营乡政府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拖欠原告工程款137154.41元的事实无异议,由于乡政府缺乏专项资金,故未能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告宁夏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丰跃建筑公司为被告新营乡政府承包建设黑城河村民生计划农村社区服务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20万元,工期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经西吉县审计局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68630.29元。2018年9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被告承包建设黑城河村民生计划农村社区服务接续工程。接续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经西吉县审计局审定,接续工程造价为168524.12元。上述两项工程竣工后,被告新营乡政府分三次共计给原告支付了20万元,剩余工程款137154.4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新营乡政府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丰跃建筑公司与被告新营乡政府两次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黑城河村民生计划农村社区服务站工程及接续工程,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且合法有效,上述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定,工程造价337154.41元。审理查明工程竣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工程款137154.4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专项资金为由推脱不付,被告新营乡政府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丰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15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元,减半收取计1521.50元,由被告西吉县新营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亚龙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