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浩桂建设有限公司

广***建设有限公司、***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24民初873号 原告:广***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为:广西浩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18号昌泰尊府10号楼1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12990XC(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木镇河东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407522775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族自治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木镇桐惠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478842490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浩桂公司”)诉被告***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广源房地产公司”)、***族自治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广源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桂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和广源矿业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桂公司诉称:2015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建***木镇西一路旧城改造项目工程事宜。后,因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各方面问题合同被终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所有项目损失280万元,付款方式与时间:分两次付清款,第一次已支付100万元,第二笔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80万元(如甲方到期未还款,按从到期之日起甲方以4%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甲方到期未还款,甲方愿意用甲方名下所有资产及被告广源矿业公司其它附属资产做为抵押或者拍卖处理。第二笔在2016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未能按计划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80万元及利息1917000元(计息方法: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30日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5936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32340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连带承担。 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广源矿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赔偿协议所涉及广源矿业公司抵押担保及保证合同未成立,广源矿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利息、被告广源矿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2016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一)”,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城中西一路段地块二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地点:城中西一路,从桐木中心小学至西街尾西环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其他相关内容。2016年1月6日,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停工通知”称:由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桐木镇西一路旧城改造项目工程,因***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方面的原因,******建设有限公司暂停一切施工任务。2016年5月19日,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称:我司与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合同,因我司原因导致工地无法正常开工(从2015年10月27日开工至今)给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现就以下事项作出郑重承诺:1、必须在2016年6月10日前复工,如不能复工退回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工地从开工到至今投资工程量约人民币200万元整。以上承诺事项将在2016年6月10日时兑现,如不能按时兑现完成承诺事项其一,愿赔偿以上损失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承诺单位:广源房地产公司加盖印章。企业负责人:***签名。2016年12月8日,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愿意一次性赔偿乙方所有项目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280万元;第三条:付款方式和时间:分两次付清款;第一笔已支付100万元,第二笔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80万元(如甲方到期未还款,按从到期之日起甲方以4%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第四条:如甲方到期未还款,甲方愿意用甲方名下所有资产及***瑶族自治县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其它附属资产做为抵押或者拍卖处理;甲方单位:加盖印章。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名。2015年9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广源房地产公司退回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 另查,2016年5月10日,被告广源矿业公司的负责人由***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一)”、“停工通知”、“***”、《赔偿协议书》、银行扣款客户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视频,被告广源矿业公司提供的企业“负责人变更”信息,并经开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两被告认为,双方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欠款180万元,2021年12月1日,原告才起诉,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中途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2018年11月3日、2019年6月26日、2020年1月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电话通话记录亦可以证实原告2021年7月18日、2021年8月28日、2021年9月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赔偿协议书》均为***签名,后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电话通话形式与***联系,但***并没有告知原告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原告的诉讼时效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1917000元问题。原告主张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30日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59360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323400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至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双方在《赔偿协议书》中对利息有明确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由双方约定的4%月息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调整为2%月息,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1年10月20日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息,往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15.4%计至偿清时止。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广源矿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赔偿协议中,涉及广源矿业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条款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广源矿业公司并没有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广源矿业公司承认或追认该协议对其有约束力,也没有提供证据实***的签字得到广源矿业公司同意或事后追认,***也不是广源矿业公司的法人或负责人。故该保证合同未成立,广源矿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广源矿业公司对其债权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款第(一)项、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80万元及至2021年10月20日的利息1917000元,共计3717000元; 二、2021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536元,减半收取18268元,由被告***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于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施工建议,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揽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