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23民初2822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xxxxxxxxxxxx,住所地灌云县东王集镇元帮村204国道农化市场中心东第五排第二户。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灌云县某乙法律工作者。
被告:灌云县某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7xxxxxxxxxxxx,住所地灌云县图河镇腰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灌云县某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现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