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领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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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3596号
原告:***,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祥林,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加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26日出生,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西安冠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桢培,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怡宁,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领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维一,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冠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筑公司)、上海领象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领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祥林、梁加伟,被告冠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桢培、任怡宁,被告上海领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任维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588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87338元;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告***到被告上海领象公司总包、冠筑公司分包、***、***再分包的西安市碑林区XX大街XX号XX酒店项目干活,工作内容为拆迁,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00元。2019年11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倒塌的砖墙砸伤,后被送医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7腰椎体骨折。但几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原告出院后多次向几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答辩。
被告冠筑公司辩称,冠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作为原告诉请计算依据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并且原告系受被告***、***雇佣,与冠筑公司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支付劳务费的主体亦非冠筑公司。
被告上海领象公司辩称,上海领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上海领象公司将项目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西安冠筑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上海领象公司也提前安排被告西安冠筑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全面的安全细致的安全教育工作,上海领象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冠筑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个人***、***,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综上,原告要求上海领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被告上海领象公司与被告冠筑公司签订《工程拆除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冠筑公司完成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大街XX号的南门漫心酒店1-8层拆除工程,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协议》,对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的安全义务以及出现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冠筑公司于当日领取了《进场许可证》;2019年11月20日,被告上海领象公司与被告冠筑公司签订《工程拆除施工补充合同(1)》,约定由冠筑公司完成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大街XX号的南门漫心酒店5层、6层现浇混凝土梁板拆除、拆除垃圾外运工程;2020年3月12日,被告上海领象公司与被告冠筑公司签订《工程拆除施工补充合同(2)》,约定由冠筑公司完成对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大街XX号的南门漫心酒店8层所有拆除范围内工程(围护墙、原有建筑违建墙体、天棚、钢结构、广告牌等)拆除及拆除产生的所有垃圾外运工程。
2019年9月22日,被告冠筑公司员工代表胡国海该公司与被告***签订《拆出合同书》、《施工安全协议》,双方约定由***承包西安市碑林区XX大街XX号的南门漫心酒店内部改造项目拆除工程,故现场发生安全事故由***自行解决与赔偿。
原告***由***雇佣后,于2019年9月20日进入南门漫星酒店,进行清运垃圾、砸墙等工作,每日工资200元。2019年11月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工作位置对面突然倒塌的墙体砸伤,随即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连续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左侧第2、3、5肋骨骨折;4.胸骨骨折、5.腰1椎体骨折术后;6.胸7椎体骨折;7.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主要为定期换药、定期门诊复诊、功能性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住院期间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2020)陕0103民初4343号案件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7月23日本院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8月25日,该鉴定所作出陕军大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腰1、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为八级残疾,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80日。鉴定费为2280元。原告因鉴定需要还支出医疗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选择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承包的工程从事劳务作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作业中非因本人原因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冠筑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因为被告上海领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冠筑公司,故上海领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微信交易记录可知,原告在红会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04886.5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垫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000元,后又因司法鉴定花费医疗费100元,共计垫付医疗费31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冠筑公司辩称其共计垫付原告医疗费为12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合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冠筑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2日,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300元(约104.5元/日),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原告2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日);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8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400元(30元/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80日,按照100元/日计算80日为8000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庭审中,原告称其日工资收入为200元,虽未提供充分合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但该主张未超过2020年西安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所确定的年平均工资水平,故本院确定原告150日的误工费为30000元;6.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无充分合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故应当按照西安市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49元为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30%,即为:944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8.残疾器具辅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件显示为150元;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600元;10.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57844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57844元,被告冠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2280元,由被告***与冠筑公司共同负担。另,原告庭审中称涉案的工程系***与***共同承包,但未提交充分合理有效的证据证明***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之一,故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3800元劳务费的诉请,因不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等二十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57844元;
二、被告西安冠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7元,由原告负担2595元,由被告***、西安冠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72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西安冠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冠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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