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曌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冀鲁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向有、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2民初4981号

原告:北京***业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西毓顺农业试验场黄亦路北15号。

现办公地址:河北省固安县朝龙建材城内北F17-19。

注册号:110115013557433。

法定代表人:姜志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金芳,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宁,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向有,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拜泉县人,现住河北省大厂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890715M。

住所: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莲青山风景区(景区广场8号)。

法定代表人:秦德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妍,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甲1号西小院2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0854641886。

法定代表人:赵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仁利。

被告:北京中曌鸿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东里甲12号楼甲12-4一层130室。

现办公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公益西桥南大得珍藏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373M12。

法定代表人:尚瑾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曌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8号21号楼A112室。

现办公地址: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公益西桥南大得珍藏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0716865219。

法定代表人:尚瑾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与被告李向有、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滕建)、中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曌集团)、北京中曌鸿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域公司)、北京中曌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冀1022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冀10民终4991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重新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人民陪审员于森、谢贺**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的委托代理人任金芳、刘宁,被告李向有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山东滕建的委托代理人宁妍、被告中曌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利、被告鸿域公司及鸿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瑾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钢材款7841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从事建筑材料的销售,被告李向有多次向我公司购买焊接钢管等钢材。双方约定,先进结算。后来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经核算,共欠我公司货款78413元未给付。上述款项经我公司催要,被告以该款项应由第三人给付为由,拖延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出补充,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方式为以7841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李向有辩称,从程序上讲,原告起诉我属于适用法律主体错误。我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采购合同,也没有购买原告任何钢材。因时间较长,有关事项我记不清楚了。退一步讲,即使有采购的事实,我有固定工作单位,也是职务行为。原告应该向相关单位追要。原告提供的有关票据上证明购买方是槐房公园体育综合体项目,这也证明与我无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根据,也无相应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起诉和诉求。

被告山东滕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基础逻辑错误,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和中曌集团是什么关系与原告无关,不构成我方与原告出现债务的因果关系。在之前三轮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李向有从没有说过我方进行了采购。不论我方与中曌集团是何种关系,只要我方未采购过原告的材料,我方都不应承担相应的债务。之前的三次庭审均说明是被告李向有进行的采购,其不是我方职工,没有责任、权利、义务和可能替我方购买货物并支付货款。就同一事件,原告同时起诉多家公司进行诉讼,希望其中一家公司支付货款。说明不是虚假采购就是胡乱诉讼。如果原告不能说明采购和付款过程,由法院去想象谁该付款,不符合法律、法规。目前采购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不能靠思维判定谁该付款,要有明确的事实证据。在前几次的庭审中原告未向我方提供完整的证据资料,原告的证据资料仅存于法院,不提交给当事人,不符合国家法规。我方申请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提交证据资料。我方对原告的采购事项的真实性不认可,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所诉事项不排除有欺诈的可能,仅凭原告和李向有的陈述不能作为事实依据,而且原告和被告李向有自始至终都不说出是哪家公司进行了采购。原告和被告李向有共同认定,共计购货24次,累计已支付326272.8元。多次采购并付款,仍不知道采购人是谁,不知道货物接收人是谁,不知道付款人是谁,明显不符合逻辑,所以采购事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存在虚假采购的可能性大于真实采购的可能性。被告李向有明确说明,采购原告的货物是其公司职务行为,被告李向有应说明是哪家公司的职务行为,还需举证是职务行为。原告如认可被告李向有是职务行为,原告就应找被告李向有职务行为的公司诉讼,没有道理对我方进行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李向有自称任职于北京中曌鸿域建设有限公司。第二次庭审,被告李向有提交了与北京中曌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这两家公司均与我方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项与我方无关,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曌集团辩称,原告的诉讼事项与我方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状中被告是李向有,要求被告李向有支付货款。从未说明所诉事项与我方有任何关系,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向有从未说过应由我方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在过去的三次庭审中,从未说过我方参与了原告的货物买卖。被告李向有从未说过是我方的职工,也从未说过所诉事项与我方有关。在原告变更被告的申请书中,申请理由为我方与其它公司的关系,未说明原告与我方有任何关系,如我方与原告没关系,对我方进行诉讼属于滥用诉权。如有关系原告应明确说明并举证。我方的其他独立法人企业的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构成与原告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各独立法人机构都是自主经营,应各自承担各自的经营责任,如各自承担不了的时候才追究连带责任。我方要求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提交完整并符合要求的证据材料。根据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本案的核心问题为,是否进行了真实采购。如存在真实的采购事项,采购主体应为付款主体。原审庭审中,法官回避了采购主体、采购过程和收付款的过程,希望本次审理务必把采购主体、采购过程和收付款过程查清楚。原告和被告李向有认同进行了24次采购,并收到到了326272.8元货款。原告应提供证明采购方、收货人是谁的证据及能够证明付款方是谁的明确证据。被告李向有应提供其是哪个公司职务行为的证据。因我方不是当事人,原告所诉采购事项的真实性和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无法判断,因此对原告所诉采购事项的真实性和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综上,我方与其他独立法人企业的关系不构成与原告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鸿域公司辩称,目前我方未找到原告所诉事项与我方有关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请原告依法提交完整、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事项的真实性。尚瑾超于2019年7月才成为我方法人,对之前的事项不了解,我方也无其他人知道此事,故请求原告说明采购的过程和收付款的过程并提交相关证据以便进行核对,如核查后确与原告有债务关系,可以支付。如原告不能提交完整的证据,则应由对方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需要提交的证据包括:收货证明、已支付证明、采购人身份证明、收货人身份证明,开庭前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事项与我方无关。

被告鸿诚公司辩称,目前我方未查到原告所诉事项与我方有关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请原告提交完整、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事项的真实性。需要提交的证据包括:收货证明、已支付证明、采购人身份证明、收货人身份证明。我方公司于2016年12月成立,2017年11月开始运营,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往来。被告李向有于2018年1月入职我方,可通过该人社保查询。其于2019年3月办理离职手续,因工作时间较短,为帮助他好找工作,按他要求的时间与他签署了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尚瑾超于2019年11月成为我方公司法人,未参与李向有有关的任何事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的企业。2016年4月2日原告向购货单位为槐房公园综合体的单位供应焊管,购料人分别为路训轻、刘志华。2018年7月5日被告李向有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11日给槐房公园体育综合体项目供应焊接钢管,货款总计金额78413元,尚未支付。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项目中有槐房公园体育综合体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复制件五张、情况说明复制件一份、录音一份,被告李向有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制件一份、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复制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对案件事实中货物的交付对象及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与被告李向有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李向有虽对买卖合同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不认可其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向有给付拖欠的钢材款784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滕建虽为槐房公园体育综合体项目的承建方,但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所销售的钢材系向被告山东滕建实际交付,且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山东滕建,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山东滕建在承揽工程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或出借资质的行为的主张,亦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滕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滕建给付拖欠的钢材款784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中曌集团与被告鸿域公司、被告鸿诚公司之间存在人员、财务混同,系一套班子多个招牌,三公司应当对案涉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说明原告与被告中曌集团、被告鸿域公司、被告鸿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亦无法证明货物的接收方为三被告。本案庭审中被告李向有提出其为鸿诚公司的职工,购买钢材为其职务行为,但原审中被告李向有亦称其为鸿域公司的职工,其叙述前后矛盾,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曌集团、被告鸿域公司、被告鸿诚公司给付拖欠的钢材款784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于 森

人民陪审员 谢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毕 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