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曌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冀鲁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李向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3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西毓顺农业试验场黄亦路**,现办公地址河北省固安县朝龙建材城内北F17-19,注册号110115013557433。

法定代表人:姜志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芳,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有,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红,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莲青山风景区(景区广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890715M。

法定代表人:秦德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西小院**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0854641886。

法定代表人:赵克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曌鸿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东里**楼****址北京市丰台区槐房西路公益西桥南大得珍藏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0373M12。

法定代表人:尚瑾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曌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8,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楼**西路公益西桥南大得珍藏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0716865219。

法定代表人:尚瑾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因与被上诉人李向有、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滕建)、中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曌集团)、北京中曌鸿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域公司)、北京中曌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8413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与鸿诚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关系,鸿诚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李向有与上诉人签订口头钢材买卖合同,上诉人根据李向有的要求将钢材送至槐房公园体育综合体项目,并由李向有带领三次从财务人员李霞手中领取了钢材款326272.3元,未收到货款78413元。随后李向有向上诉人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收到货物及欠款情况。一审中李向有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证明李向有购货时属于鸿诚公司员工,职位是物资部副经理。上诉人与鸿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纸质的买卖合同,但是一审庭审、上诉人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李向有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与鸿诚公司之间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鸿诚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78413元。2、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已穷尽一切手段证明被上诉人间办公地点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被上诉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导致其应对货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李向有辩称,李向有仅仅是证人身份,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自己不清楚把货物送给谁,应负主要过错责任。鸿诚公司不认可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企业自己盖章,又以工商登记变更事项日期矛盾为由否认盖章行为,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2016年仅仅是工商公示信息,公司兼并、收购早已开始,一系列流程后才工商公示。李向有很早就被安排在槐房项目,至于是不是鸿诚公司很早就用北京宇天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这个项目,李向有不得而知。只要鸿诚公司确认李向有在2016年12月前是其公司员工,就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中曌集团100%控股鸿诚公司,与鸿诚公司混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山东滕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鸿诚公司应支付上诉人货款,与山东滕建没有任何关系。本次诉讼的重点是上诉人是否有证据能够证明鸿诚公司与上诉人有买卖合同关系,他们之间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同一事实,上诉人同时对几个公司进行诉讼,同时要求几个公司支付货款,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哪个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如果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能举证的责任。

中曌集团辩称,上诉人认为其与鸿诚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鸿诚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与我方无关,对我方进行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方与其它独立法人企业的关系,与上诉人的诉讼事项没有任何关系,不构成我公司与上诉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鸿域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状明确其与鸿诚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并产生纠纷,鸿诚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与我方无关,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错误。

鸿诚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诉事项与我公司无关,中曌集团于2016年12月份收购了北京宇天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曌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采购时间为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11日,在该时间没有鸿诚公司,没有可能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2、李向有于2018年入住入职我公司,2019年3月办理离职手续,李向有在上诉人所诉的采购期间非我公司职工,因为工作时间较短,为帮助李向有找工作,我公司应李向有请求按其意愿办理了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此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并非是真实情况。李向有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此时间我公司尚未存在。李向有几次庭审中均未表述是我公司购买了上诉人的材料,也从未表述是我公司的职务行为。3、李向有明确说明购买为槐房公园体育综合体项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证明购买方为槐房公园体育综合体项目,不是我公司,李向有不是我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对采购及付款过程不能自圆其说,不能判定是否有过真实的采购。仅凭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我公司与上诉人产生了买卖关系。如上诉人认为我公司购买了上诉人的材料,应提交与北京宇天万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我公司关于购买的证明文件。上诉人同时诉多人,更证明其没有证据证明与哪个公司或某个人存在买卖关系。

***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钢材款7841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的企业。2016年4月2日原告向购货单位为槐房公园综合体的单位供应焊管,购料人分别为路训轻、刘志华。2018年7月5日被告李向有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11日给槐房公园体育综合体项目供应焊接钢管,货款总计金额78413元,尚未支付。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项目中有槐房公园体育综合体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对案件事实中货物的交付对象及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与被告李向有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李向有虽对买卖合同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不认可其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向有给付拖欠的钢材款784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滕建虽为槐房公园体育综合体项目的承建方,但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所销售的钢材系向被告山东滕建实际交付,且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山东滕建,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山东滕建在承揽工程过程中存在违法分包或出借资质的行为的主张,亦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滕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滕建给付拖欠的钢材款784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中曌集团与被告鸿域公司、被告鸿诚公司之间存在人员、财务混同,系一套班子多个招牌,三公司应当对案涉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说明原告与被告中曌集团、被告鸿域公司、被告鸿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亦无法证明货物的接收方为三被告。本案庭审中被告李向有提出其为鸿诚公司的职工,购买钢材为其职务行为,但原审中被告李向有亦称其为鸿域公司的职工,其叙述前后矛盾,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曌集团、被告鸿域公司、被告鸿诚公司给付拖欠的钢材款7841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员工刘宁与李向有的录音,证明李向有承认未付货款,其供职公司为鸿诚公司,财务人员是李霞、张海侠,购买钢管时的上级是虞老师和四新。2、李向有和四新的视频,证明上诉人员工刘宁催要货款时,李向有和四新均承认欠款7万多,并同意出具欠款的情况说明。3、中曌集团支出审批单,证明2017年1月22日,单位名称为中曌集团,李向有作为物资部的申请人发起付款申请,申请货款10万元,支付槐房公园项目焊管款累计发生额404627元,付款方式是支票,出纳张海侠,李霞、张艳丽、靳书静等人。4、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上诉人收到付款支票,付款方北京鸿域佳品工艺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是赵志强,目前该公司已注销,其中2017年1月24日入账上诉人公司10万元,与中曌集团支出审批单时间、金额、收款方式均一致,能够证明上诉人收到钢管货款10万元。李向有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的“友”是错误的,与本人无关,证据4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山东滕建质证意见,证据与我方无关,李向有不是我公司员工。中曌集团质证意见,证据1、2、4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打印件,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7月5日,李向有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北京***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03月09日至2016年5月11日,给槐新公园体育综合体项目供应焊接钢管,货款总计78413.00元,尚未支付,特此说明,证明人:李向有(采购部),2018.7.5。李向有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9年3月14日任职于北京中曌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务:物资部副经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向有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能够证明李向有购买案涉货物时属于鸿诚公司员工,职位是物资部副经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李向有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鸿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鸿诚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78413元。

综上所述,北京***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曌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业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78413元及利息(以7841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计881元,由北京中曌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北京中曌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汪铁刚

审判员 丁德松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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