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301民初1481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号腾飞大厦17层3号。
原告***诉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26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