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5民初1176号
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高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杨姣。
被告:***。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市**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隆泰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山东高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天公司)、山东***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杨姣、***、**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隆泰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利公司、高天公司、**公司、杨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隆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利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99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等;2.判令被告**公司、隆泰公司、高天公司、**公司、杨姣、***对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三利公司出具了借款申请书、公司同意借款声明,**公司、隆泰公司、高天公司、**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担保确认书,杨姣、***出具了担保证明。2019年8月7日,**农商行与三利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商行与**公司、隆泰公司、高天公司、**公司、杨姣、***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三利公司在**农商行发生的借款业务(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三利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农商行申请借款3990000元,约定到期日2020年8月6日,约定月利率7.75750‰,逾期上浮50%,即月利率11.63625‰。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三利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截止至2020年8月20日,还息共计410723.66元。
高天公司辩称,高天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系***签,**农商行应该提供授权书、否则不能证明是***的真实意思,高天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公司、杨姣、***共同辩称,担保属实,承担担保责任。
**公司、隆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借款情况。2019年8月7日,三利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9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固定年利率9.309%,按月结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二、担保情况。2019年8月7日,**公司、隆泰公司、高天公司、**公司、杨姣、***与**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三利公司在**农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本金数额为399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三、合同履行情况。**农商行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9年8月7日向三利公司发放借款3990000元,借款年利率9.309%。贷款发放后,三利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截止至2021年3月30日,尚欠本金399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356253.2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关于借期内利率、逾期罚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三利公司发放借款3990000元,被告三利公司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未依约履行,应承担逾期罚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9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隆泰公司、高天公司、**公司、杨姣、***系三利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三利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农商行要求**公司、隆泰公司、高天公司、**公司、杨姣、***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公司、隆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0000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2021年3月30日共计356253.21元,之后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分别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高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杨姣、***、**市**纺织有限公司、山东隆泰暖通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三利钢结构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0元,减半收取计19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伟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具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