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2498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行职工,住该行宿舍。
被告:山东三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东***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与被告山东三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食品公司)、山东***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利食品公司、***结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利食品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银行3500000元及利息1041560.66元,本息合计4541560.66元(利息截止到2022年1月1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结构公司(***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三利食品公司由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现名山东***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处办理贷款金额3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03月31日至2020年03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5%,逾期罚息年利率7.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目前本金余额3500000元,欠息1041560.66元(利息截止到2022年1月14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及利息,判令抵押有效,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三利食品公司、***结构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潍坊银行与三利食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年0328第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利食品公司向潍坊银行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担保情况。***、***结构公司分别与潍坊银行签订编号为2017年0328第2号《保证合同》,约定对三利食品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三、合同履行情况。借款合同签订后,潍坊银行依约向三利食品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到期后三利食品公司未依约偿还,截止至2022年5月9日,尚欠利息1157131.98元及全部本金。
另查明,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变更为山东***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潍坊银行与三利食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潍坊银行依约发放借款,三利食品公司理应依约偿付利息并归还本金,其截止至2022年5月9日所欠利息1157131.98元及全部本金3500000元应予偿还。***、***结构公司与潍坊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潍坊银行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结构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三利食品公司、***、***结构公司未到庭应诉并答辩,视为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三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22年5月9日,尚欠利息、罚息1157131.98元,自2022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山东***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32元,减半收取计21566元,由被告山东三利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 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