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凤鸣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潍坊滨海高猛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944号 原告:潍坊滨海高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海莱路以西、静海大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曾用名: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密夷安大道**路口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原告潍坊滨海高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下称***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潍坊滨海高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4月8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潍坊滨海高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结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滨海高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结构公司、***共同偿还欠付的货款本金2873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以287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结构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潍坊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NO.20(13)-GM004号《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原告与潍坊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NO.20(13)-GM004号《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实际购买方为被告***结构公司(曾用名: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货款由其支付。NO.20(13)-GM004号《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的一切责任、权利等由被告***结构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混凝土共计3313310元。被告***结构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货款240万元,于2017年9-12月给原告建设工程抵顶部分在高密(滨海)特色产业园A2号车间所使用原告生产的混凝土材料款616000元,尚欠货款本金2873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未付货款本金2873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调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至**之日)。 被告***结构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根据原告的诉求违约金计算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第六条,结算货款条款约定应该于供货1000立方米后2日内付款,说明被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是代表潍坊嘉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该合同的代理人,但与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中的***身份矛盾,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潍坊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甲方)与原告潍坊滨海高猛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卖人的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编号:NO.20(13)-GM004号、NO.20(13)-GM005号],约定:工程名称为高密(滨海)特色产业园A2#车间A区、B区,工程地址位于海惠路中段,建设单位为高密(滨海)特色产业园委员会,施工单位为潍坊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另对建筑面积、混凝土方量、基本价格等事项作了约定。上述二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落款处加***双方公章,并由被告***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同日,原告潍坊滨海高猛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出卖人)与乙方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系针对同日原告与潍坊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高密(滨海)特色产业园A2#车间A区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2013-GM004号)的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补充如下:1、2013年11月2日甲方与潍坊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密(滨海)特色产业园A2#车间A区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2013-GM004号),实际购买方为乙方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货款由乙方支付。2、甲方与潍坊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高密(滨海)特色产业园A2#车间A区工程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2013-GM004号),合同约定的一切责任、权利等由乙方承担,补充协议与NO.2013-GM004混凝土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并可再签订补充协议,与NO.2013-GM004混凝土买卖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本协议双方签字或**后立即生效。该补充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乙方由被告***签字;但未加盖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2017年9月10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的高猛商砼砂石仓库,工程地点位于原告高猛商砼院内,工程内容:1、钢结构安装。2、图纸以内的钢结构部分;如有变更,按实结算。3、甲方提供设计图纸。4、不包括土建、水、电、装饰部分、幕墙及防火涂料;开工日期2017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工程建筑面积1900平方米,工程每平方米造价340元,工程总造价646000元。双方并在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首部特别约定以该工程款抵顶乙方在高密滨海特色产业园A2号车间所使用甲方生产的混凝土材料款。庭审中,原告自认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述工程款抵顶在高密(滨海)特色产业园A2号车间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款616000元。 2021年10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公司人员向被告***催要混凝土款,并对其与***谈话过程录制了视频,在商谈过程中,被告***认可其在2013年任潍坊高密(滨海)特色产业园A2#车间工地项目经理,与营春利、***均系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潍坊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方)与原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虽然作为买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但买方实际为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所购买的混凝土用于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原告就所欠混凝土款多次向其主张权利,案涉混凝土款一直由被告***结构公司拨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阅了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其社会保险在被告***结构公司缴纳。 另查明,原告将案涉混凝土送至高密(滨海)特色产业园A2#车间工地,并由***、营春利等人在送料单上签收。经结算,2013年11月21日,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滨海项目部人员营春利向原告出具收料证明,证实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收到混凝土C20自卸182立方米、C30自卸24立方米、C40防腐阻锈自卸12立方米、C40防腐阻锈泵送6238立方米,共计6456立方米;2013年12月30日,经对2013年11-12月所使用的商砼结算形成用料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显示2013年11-12月期间高密工业园2号车间使用原告商砼共计2053方,并注明了商砼的型号,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用料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数量属实。按照《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商砼单价,C20泵送混凝土单价320元/立方米(土坍落度150±30mm)、C30泵送混凝土综合单价365元/立方米(泵送混凝土单价350元、土坍落度150±30mm、防冻加价15元)、C40泵送混凝土综合单价410元/立方米(泵送混凝土单价390元、土坍落度150±30mm、防腐阻锈+20元);原告自愿降低混凝土价格,其中C20单价300元/立方米、C30单价330元/立方米(防冻+15元、早强+15元)、C40单价370元/立方米(防冻+15元、早强+15元)计算,根据2013年11月21日的收料证明及2013年12月30日形成的用料明细表,按照所购商砼的型号和原告自认的单价,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所使用的6456立方米商砼款为2530970元、2013年11-12月所使用的商砼款为782340元,上述二项合计购买使用原告商砼款3313310元。被告***结构公司否认其购买使用原告的商砼,亦未提交偿还商砼款的证据,但原告自认被告***结构公司已经偿还其商砼款2400000元,余欠913310元;同时,原告主张根据2017年9月10日其与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建设高猛商砼砂石仓库,工程总造价646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646000元工程款抵顶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高密滨海特色产业园A2号车间所使用的原告的商砼款,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自认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以工程款抵顶商砼款616000元,扣除抵顶的工程款后,原告主张被告实际尚欠商砼款287310元。 2018年6月26日,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收料单、收料证明、用料明细表、***的社会保险缴纳明细、***的录像视频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案涉混凝土的买方主体即本案混凝土欠款的付款主体;其二是欠款数额。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即代表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补充说明案涉混凝土的买受人系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相关付款责任由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另,2017年9月10日原告与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工程款抵顶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高密滨海特色产业园A2号车间所使用的原告的混凝土欠款,上述《补充协议》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相互印证,结合被告***结构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以及***在录像视频中的陈述,证实***、***、营春利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混凝土买受人系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相应的付款责任应由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相应的付款义务由被告***结构公司**。 对于案涉混凝土的欠款数额,因被告***结构公司否认其混凝土买受人身份,对欠款数额及付款数额均未作出陈述,故应根据***、***、营春利签字确认的收料单、收料证明、用料明细表确认实际购买的混凝土数量。因原告自认的混凝土价格不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本院对原告依其价格计算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收料证明、用料明细表,结合原告自认的混凝土价格,庭审中已查明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使用原告商砼共计货款3313310元,原告自认被告***结构公司已偿还商砼款2400000元,余欠913310元,再扣除原告自认以工程款抵顶的混凝土款616000元后,剩余混凝土款297310元;原告自愿主张被告***结构公司尚欠其商砼款28731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所诉违约金,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约定由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混凝土款,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高密三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工程款抵顶混凝土款,但双方并未结算,也未确定抵顶的时间和数额,仅系依据原告的自认抵扣混凝土款616000元,故案涉混凝土付款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基于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LPR的1.95倍计算[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1.5×1.3)]。本案所涉欠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偿还,被告***结构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上述标准支付违约金。 对于被告***结构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其多次向项目经理***主张权利,被告***在录像视频中也认可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多次向项目经理***主张权利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结构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滨海高猛混凝土有限公司287310元及违约金(以28731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潍坊滨海高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计2805元,由被告山东***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