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002民初984号
原告:湖南宏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汇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宏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诉被告郴州汇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林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58486.8元,逾期付款利息17031.36元(以欠付工程款115848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8月12日暂计至2023年1月4日,后续逾期付款利息计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能公司未作答辩。
**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工程的地基工程、房屋工程的打桩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等。2021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工程开工令,开工令上载**和居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和抗浮锚杆工程的工期从2021年3月8日开始计算。2021年3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双方签订了《郴州汇景雍和居项目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开发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路××的郴州汇景雍和居项目边坡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本工程总工期为4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8日。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综合单价包干结算价=∑(包干综合单价*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或-甲方认可的变更签证费用+或-索赔+奖励-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第7.3款、7.4款约定: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并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的,甲方扣除相应的保修款或违约金后,60天内无息退还给乙方余款。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于2022年3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2022年7月12日,双方签署《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194316.29元、截至2022年7月4日宏林公司只收到25万元的商业汇票(需2022年8月21日到期才能兑付)、承兑商业汇票将产生费用8750元、保修款35829.49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而且被告出具的25万元的商业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除保修款外的剩余工程款1154486.8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郴州汇景雍和居项目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原告所完成的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对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合同结算协议书》。根据上述合同第七条第7.3款的约定,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并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7%,即被告应在2022年8月12日前付款达到1158486.8元,此外被告出具的25万元的商业汇票到期后未能得到承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除保修款35829.49元外的剩余未付工程款1158486.8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原告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自2022年8月12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22年8月12日至2023年1月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6914元(即1158486.8×3.65%÷365天×146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汇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宏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8486.8元;
二、被告郴州汇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宏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6914元(暂计付至2023年1月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付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宏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0元,由被告郴州汇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价款的合同支付。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