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民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路(湖南海纳新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第三人:***,基本情况同前。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宏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2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3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