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仪征市鑫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荣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081执恢16号
申请执行人:仪征市鑫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周连琴,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兴云,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荣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仪征市荣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法定代表人:侯春生,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仪征市鑫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荣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的(2020)苏1081民初10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苏荣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仪征市鑫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截止到2019年9月30日的货款本息11656707.16元及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用458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经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 军
审判员 张成河
审判员 许翠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隽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