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中丞集团马鞍山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亚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5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安徽中丞集团马鞍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中丞国宾府21栋12层综合部。
法定代表人:蔡拂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天源,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马鞍山亚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金玉兰花园28栋402。
法定代表人:李多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荣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马集镇振兴路58号。
破产管理人: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尽美,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安徽中丞集团马鞍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丞公司)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执异2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查明,2021年1月4日,该院受理执行马鞍山亚江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江苏荣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期间,该院于2019年12月10日依法对荣乐公司在中丞公司处的工程款下达了(2019)皖0504民初432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荣乐公司在中丞公司处的工程款3313453.3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同日,中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德功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签署“同意协助执行”的回复并签字署名。后中丞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在法院未知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荣乐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1300万元支付给第三方。2021年4月23日,执行法院向中丞公司发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但该公司并未履行通知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7月29日该院向异议人作出(2021)皖0504执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340万元银行存款。后中丞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1)皖0504执9号执行裁定书,并要求解除对340万元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措施,同时撤销(2021)皖0504执9号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中丞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署“同意协助执行”字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给法院,可以认定为是其本身真实意思表示,但中丞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在法院未知且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通知法院的情况下,擅自向第三人支付荣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1300万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0条之规定的情形,执行法院对其做出的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和冻结中丞公司340万元银行存款的(2021)皖0504执9号执行裁定书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其次,中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马鞍山开发区管委会汇款了1300万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汇款用途属于全部支付农民工工资,实际发放农民工工资与异议人汇款金额相差甚远。最后,中丞公司所提交的房屋冲抵工程款协议,并没有中丞公司的盖章,根据合同最后一条的约定,该工程款抵房协议尚未生效,同时该公司称荣乐公司在其处仍有近1000万元(以结算数据为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不能说明实际金额及是否存在未结工程款的事实。综上,中丞公司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安徽中丞集团马鞍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中丞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21)皖0504执9号执行裁定书和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解除对中丞公司340万元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中丞公司支付对象是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而非荣乐公司或其项目部,中丞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只要其消极地不向债务人支付已冻结的财产,即视为履行了协助义务。中丞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农民工工资而非荣乐公司收入,且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0条规定,责令追回所支付款项并对中丞公司账户采取强制措施,显然对冻结款项性质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中丞公司与荣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正在审理中,预计工程鉴定金额在1000万元左右,故执行法院对荣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按照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处理。2021年9月27日,荣乐公司已被裁定破产,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亚江公司称,中丞公司认为荣乐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无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中丞公司在未征得执行法院同意的情形下,擅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法支付责任。中丞公司与荣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系电脑打印件,未加盖公章,也未实际履行。从亚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多平与中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功等人的录音资料看,中丞公司支付的1300万元不仅仅是农民工工资,还包括荣乐公司股东民间借贷的款项。
荣乐公司破产管理人称,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荣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已通知亚江公司依法申报债权,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即使执行法院扣划了荣乐公司在中丞公司处的工程款,也属于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亚江公司返还相应款项。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因荣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苏1081破申32号民事裁定,受理荣乐公司破产清算,并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苏1081破17号决定书,指定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向雨山区法院发出通知,告知该院应中止涉及荣乐公司的民事执行程序。
再查明,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向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胡勇制作调查笔录,其称中丞公司向该管委会支付的1300万元款项,按照农民工投诉情况并经现场管理人员确认,大部分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余部分用于支付现场管理人员劳动报酬及其垫付的有关款项。
本院认为,围绕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丞公司支付1300万元款项的行为是否违反协助义务,其要求解除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措施,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涉案款项性质问题。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雨山区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依法向中丞公司下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停止向荣乐公司及其项目部支付工程款3313453.33元,期限为三年。中丞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德功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签字确认。因当时涉案工程正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尚未结算,协助款项性质应为未到期债权,而收入一般包括工资、租金、股息、红利等应得收入。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0条的规定认定涉案款项为收入,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是否违反协助义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本案中,中丞公司在人民法院下达协助通知书后,未通知执行法院进行审核并准许的情况下,擅自将保全的涉案工程款向第三人予以支付,违反了协助义务,执行法院责令其限期追回,符合法律规定。中丞公司在收到限期追加财产通知书后,仍未在期限内追回,执行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并无不当。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中丞公司认为其支付的款项均系农民工工资,不应责令追回,但经过调查核实,涉案款项并非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即使中丞公司所汇款项用途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未经法院准许即支付款项,构成擅自支付,且造成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其依法应在保全工程款范围内与荣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因荣乐公司资不抵债,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于2021年11月10日向执行法院发出通知,告知其中止涉及荣乐公司的民事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本案系因第三人中丞公司违反协助执行义务,且不能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情况下,执行法院对该公司银行账户进行的保全措施,而非是对荣乐公司财产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并不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另,执行法院要求中丞公司追回擅自支付款项及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均发生在破产受理之前,且冻结的银行账户款项系中丞公司财产,而非荣乐公司在中丞公司处的工程款,并不构成个别清偿。故对中丞公司要求解除冻结措施、中止执行程序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中丞集团马鞍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4执异2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茂进
审判员  王 铁
审判员  袁国庆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