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荣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02民初6661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桥,浙江中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祥,浙江中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荣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马集镇振兴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侯春生。
原告***与被告江苏荣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江苏荣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沙石款166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公布的LPR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荣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在浙江绍兴御香园四期沙石款166000元,大写:壹拾陆万陆仟元整,沙石票据已收回,2021年5月底付清。欠款单位:江苏荣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侯春生(捺印),并备注公民身份号码和联系方式。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8年7月起为被告承建的浙江绍兴御香园四期工程提供沙石,被告陆续进行付款。截至欠条出具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所欠货款的具体金额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荣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6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江苏荣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琴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莎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