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03民初9519号
原告:沈阳麦斯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35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赵国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该公司员工。
被告:塞诺拜克(沈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雨,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沈阳麦斯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塞诺拜克(沈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麦斯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塞诺拜克(沈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麦斯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污水泵站控制系统一套,价格为11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日给付了原告货款38500元,于2015年12月1日给付了原告货款33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00元未给付。2019年10月21日,双方就此货款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现依据协议内容,被告仍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塞诺拜克(沈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9年10月21日,被告塞诺拜克(沈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为原告沈阳麦斯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月21日分三次给付原告该款(每次给付货款10000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属于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塞诺拜克(沈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麦斯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
二、被告塞诺拜克(沈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麦斯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麦斯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塞诺拜克(沈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靳志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徐晓琳
书 记 员 董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