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麦斯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

沈阳麦斯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兴四季秸秆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4092号
原告:沈阳麦斯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35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赵国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兴四季秸秆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茨榆坨街道寇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阳,系该合作社经理。
原告沈阳麦斯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兴四季秸秆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麦斯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兴四季秸秆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麦斯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552.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车11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生物质燃料20吨共计800袋,并一次住付清全部货款20,850元,后被告于2021年一月份至十一月先后共计5次为原告送货280袋,剩余货物至今未按时给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未给付货物的货款,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兴四季秸秆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并没有找本公司买货,是原告找佟强到本公司购买货物,款项已经收到了,本公司已经把货物送出,原告起诉与本公司无关,原告并没有直接到被告购买货物。发票上面所载明的数量与原告方陈述的数量不一致。本单位的事宜都是王明浩做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非常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0日,原告沈阳麦斯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兴四季秸秆专业合作社转款20,850元。
2020年11月27日,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兴四季秸秆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沈阳麦斯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01998208的《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购货方为沈阳麦斯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货物为固体燃料*秸秆颗粒燃料,数量为23.17吨,价税合计20,853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佟强作为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佟强陈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纠纷,佟强也是制作固体颗粒的,2020年佟强和原告有合作关系,原告找佟强买货,因原告需要提供发票,而佟强作为个体工商户无法提供正规发票,遂找到被告,由原告将货款转给被告,货物由佟强提走。现货物已经由佟强使用,是佟强欠原告的货物。原告让佟强购买20吨货物,佟强从被告处取走23吨2万多的货物,而佟强仅提供给原告16吨的货物,剩余的货物佟强现在还没有做。同时,佟强认可其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之前亦有合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辽中区兴四季秸秆专业合作社发货单》载明:发货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购货单位佟经理,重量23.17吨,总金额20,85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票号01998208。原告对于该份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现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被告和案外人佟强之间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依据付款凭证以及被告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提出异议,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与案外人佟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结合被告所提供的发货单、物流截图、证人佟强的出庭证言等,发货单上虽无证人佟强的签字,但被告作为销货单位在发货单上记载交易单价、数量和总价款并载明“佟经理”字样,表明被告欲与案外人佟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主张其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因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商事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时付款的记账凭证,其本身不能单独认定买卖事实的成立,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将货物一次性发送给佟强,而佟强分几次交付给原告,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口头约定的合同内容,无法明确原、被告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单价、数量以及送货情况等,原告亦未能证明佟强系被沈阳市辽中区兴四季秸秆专业合作社的员工或佟强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兴四季秸秆专业合作社之间存在代理或委托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仅依据付款凭证和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被告主张返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麦斯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原告沈阳麦斯电气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鸿飞
人民陪审员  袁晓明
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雪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