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定金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3民初1883号

原告:贵定金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0784529396。

法定代表人:罗德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涵,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群,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078453982D。

法定代表人:刘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定金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建材公司)与被告贵州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涵,被告长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44410.2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59987.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偿而给付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加气砖。单价分别为260元/立方、242元/立方,付款方式分别为每月底对账,次月15号之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先款后货,合同约定第五条“违约责任”中(二)甲方违约责任中“1、如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完付款义务,应支付乙方未付付款总额每月3%的资金占用费”。此后,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2、违约方应承担起诉费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截至2019年11月8日,被告实收货物(加气砖)137311块,实收方量为3219.492立方,已付金额为390000元,尚欠货款444410.28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认可原告所述拖欠货款444410.28元;2、不认可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和律师费,具体理由是答辩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答辩公司是向中建二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和中建基础设施勘查设计公司以工程分包的方式分包给答辩公司施工,按技术法和总合同规定,分包合同无效,导致答辩公司与原告合同部分无效,因此,不能按买卖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和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建二局和中建基础设计公司相关条款约定,案涉工程的材料采购必须由中建二局对外采购,本案应当追加中建二局和中建基础设施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保证原告的权利;3、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和律师费承担,必须在合同有效情况下才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因答辩公司分包合同无效而导致买卖合同部分无效,因此,答辩公司不应承担二笔费用。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贵定县盘江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贵定县金海雪山千户布依寨扶贫生态移民工程项目,之后,被告与中建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事业部签订《贵定县易地移民搬迁一期工程B区工程框架协议》,由被告承包贵定县易地移民搬迁一期工程B区工程的房屋建筑工程及室外附属设施工程等工程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承包的工程供应加气砖,2019年3月18日双方补签《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合同第二条规定,付款方式:1、每月底对账,次月15号之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按260元/立方结算),2、先款后货,按242元/立方结算;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如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完付款义务,应支付乙方未付货款总额每月3%的资金占用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违约方应承担起诉的费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等”。合同补签后,2019年11月8日原告供货结束,之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4410.28元至今未付,2020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要求从2019年11月8日起以应付货款金额444410.28元基数,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费至2020年8月24日共计159987.7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中建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事业部承包贵定县易地移民搬迁一期工程B区工程的房屋建筑工程及室外附属设施工程等工程施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加气转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44410.2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4410.2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9年11月8日起以应付货款444410.28元基数,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费至2020年8月24日共计159987.7元,虽双方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供货结束时,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支付资金占用费,每月资金占用费为未付货款3%,被告认为过高,要求降低,而原告又未提供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以未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为2%从供货结算时(2019年11月8日)至2020年8月24日资金占用费约为(444410.28元/月×2%×11月)97770元。原告要求被告因追偿而给付律师费29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事先进行约定,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并提供了律师费交纳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双方签订的合同部分无效,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至于被告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故被告主张合同部分无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追加中建二局和中建基础设施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中建二局和中建基础设施公司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的关系,至于被告与中建二局和中建基础设施公司如何约定并不涉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定金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四十四万四千四百一十元二角八分(¥:444410.28元)、资金占用费九万七千七百七十元(¥:97770元)、律师费二万九千元(¥:29000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4元,减半收取5067元,由被告贵州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留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冯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