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630民初206号
原告:***,男,苗族,1975年11月9日出生,地址贵州省台江县。
被告:***,男,1996年5月6日出生,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贵州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博物东路*栋*单元附*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宁波路。
法定代表人:*严华,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忠诉被告***、贵州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贵州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草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详见损失清单)共计人民币51395元(注: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和车辆损坏维修产生的费用,原告保留另行主张权利);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8日,被告***驾驶被告贵州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红阳公路由台江往南宫方向行驶,12时40分行驶至红阳公路8KM+700M处弯道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拖拉机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6302017006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后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台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创伤性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少量等,原告因伤而住院治疗65天(2017年11月18日至2018年1月2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原告经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18年1月22日出院,但是出院后仍需继续服用草药治疗,当前已产生草药费2000元,且后续费用还在继续治疗中。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虽来支付过医药费,但却从未来探望过原告或电话表示关心慰问过原告,且从原告出院至今,被告也从未主动找过原告协商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事宜。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事发后与原告协商过因原告要价太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事车辆贵H×××××号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草药费没有相应的票据应不予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分责分项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贵州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8日,***驾驶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红阳公路由台江往南宫方向行驶,12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红阳公路8km+700m弯道处时,与对向***驾驶的无号牌轮式拖拉机碰撞,造成***受伤、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6302017006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入住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1.左侧创作性气胸;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记载有左上肢3个月内不能负重劳动,**忠实院住院65天。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贵州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全部垫付。
另查明,原告***的职业系务农,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出院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的三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明确,且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草药费2000元、陪护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该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农民,其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65天,出院医嘱记载有左上肢3个月内不能负重劳动,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48007元/年计算符合规定,但计算天数有误,其误工天数应为155天,即误工费为131.5元/天×155天=20382.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原则上是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2017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528元计算符合规定,即护理费为35528元/年÷365天×65天=63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5天,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衡量,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规定,即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5天=650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有增加营养的意见,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确需补充营养食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为33187.5元,取整数为33188元。
因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系法定义务,并未有无过错责任的限制。因此,本案中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3318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31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贵州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