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24195号
原告:东莞市冠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社***二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街道滨海大道117号滨海国际金融中心B座1505**。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大江头路25号。
负责人:***。
原告东莞市冠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冠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加工费442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签订了《合约书》,由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向原告提供钢构制作。原告依约向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了加工款110500元,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因为环保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扣除已完成的制作费用66300元后,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加工费44200元,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明确了上述内容。因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该加工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经查,2021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为原告的施工项目提供钢构架台,工程期限于2021年8月30日前制作安装完成;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未按时完工则每延迟一天应支付延期违约金,每延迟一天的违约金数额为合同工程总价0.2%,最多不超过20%;如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因违反约定致使原告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负担合同总价20%作为惩罚性违约金。202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0500元。202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解除合同通知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上述合同于2021年6月15日解除。
2021年6月22日,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钢构制作费用为66300元(含13%增值税),原告已于2021年4月28日支付订金款110500元,故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需退还原告结算剩余款442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对公转账(限解除合同3日内);除协议书约定费用外,双方互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原合同存续期间及提前终止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协议生效后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按约定移交相关材料及办理结算剩余款退还,不得以原合同提前解除拖延或拒不配合,否则视为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违约,原合同继续生效,且原告具有起诉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违约赔偿的权利。
另查,原告主张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其另行委托案外人佛山市南舟钢材预处理有限公司进行加工,产生加工费91422.7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钢材预处理加工合同》、送货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为凭。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通过微信发出《解除合同协议书》,原告也予以确认;退还加工费的时间为《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后3日内退还,即从2021年6月22日(含当日)3日内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约书》、《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钢材预处理加工合同》、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及举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之间的《合约书》符合加工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合约书》后经双方协商已于2021年6月15日解除,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原告退还加工费44200元,原告诉求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退还加工费44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解除合同3日内退还加工费,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未按时足额退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求按照《合约书》的约定以原告已付款的20%计算违约金为22100元,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是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求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冠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加工费442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告****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东莞市冠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欢
审判员 周淑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刘淼鑫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