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马尔康市发展和改革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马尔康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川3201行初3号
原告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幸福镇宝莲路378号7楼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马尔康市发展和改革局,地址:马尔康市马尔康镇达萨街299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尔康市发展和改革局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交撤诉申请,提出因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已达成协议,请求我院准许其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田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马凌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