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鸿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366号 原告: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01号大东裕贸联大厦北塔2号1501、1502、1503、1504、1505、1506、1507、1508、1509、1510、15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天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阜沙镇阜港西路(罗松村综合维稳中心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天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用100526.25元及逾期利息(以673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2年11月4日共907天,为6446.23元;以3313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9日起暂时计算至2022年11月4日共878天,为3066.6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炬珑玥花园二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华炬珑玥花园二期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服务,合同第五条检测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暂定费用为423264元。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炬珑玥花园二期基坑支护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华炬珑玥花园二期基坑支护工程质量检测服务,合同第五条检测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暂定总价为40605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款额一次性支付,支付时间为领取检测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检测费。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原告出具了6份合同约定的检测报告。同时,经结算,合同结算金额为391296元和33134.25元。但被告在仅支付32390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额100526.2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检测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检测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额的检测费用,现被告拒不支付的剩余合同款额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房地产建设、运营等项目工作是由中山市华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炬公司)全权负责,涉案款项的结算和支付责任应由华炬公司承担,法庭应当依法追加华炬公司为本案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天鸿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华炬珑玥花园二期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书》约定:检测试验内容为地基基础工程检测……合同总费用暂定423264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支付时间为领取检测报告后15个工作日支付检测费(分阶段检测分阶段支付)。 2019年10月9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天鸿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华炬珑玥花园二期基坑支护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书》约定:检测总费用暂定40605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支付时间为领取检测报告后15个工作日支付检测费。 原告提交了检测报告6份、工程量清单3份、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网截图、检测报告发放登记表及顺丰速运底单3份,主张原告已按约出具检测报告并将报告邮寄送达给被告,且被告已支付第一份工程量清单中的检测费用323904元。经查,检测报告发放登记表显示案涉检测报告6份由原告工作人员***以代寄的方式领取,登记快递单号与原告提供的顺丰速运底单3份单号一致,3份顺丰快递单寄件人均为***,收件人均为杨小姐,收件地址均为中山市阜沙镇罗松小学旁(珑玥花园华炬工程部),原告称杨小姐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提交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工程(材料)款支付申请表、发票、付款申请单、华炬珑玥花园二期工程(材料)款支付审批单、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作为证据,主张案涉的华炬珑玥花园是天鸿公司与华炬公司合作开发,华炬公司全权负责项目的设计、建设、营销等开发事项,案涉合同已支付的检测费323904元结算也是经由华炬公司法定代表人***审批通过。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案涉2份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当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当对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其与华炬公司合作开发案涉房地产项目,华炬公司全权负责项目的设计、建设、营销等开发事项,应追加华炬公司为被告并由华炬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华炬公司的合作关系与本案的服务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法不得对抗原告。对于被告答辩称未收到原告的检测报告的意见,经查,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发放登记表及顺丰速运客户存根底单证实原告已将检测报告邮寄给被告开发的案涉房地产项目工程部,结合中山市城乡建设局政务网截图证实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华炬珑玥花园二期已经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并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再结合被告已支付323904元检测费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邮寄的检测报告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现被告天鸿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天鸿公司支付尚欠的检测费100526.25元,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分别从2020年5月11日、2020年6月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2022年11月4日的请求,因合同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原告该部分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天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100526.25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95元,由被告中山市天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书记员***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