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商初字第1325号
原告北新集成房屋(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金桥路西、汇银路北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崔丽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建荣、阎民,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联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经济开发区经五路东侧(连云港天胜电子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刘彬,经理。
原告北新集成房屋(连云港)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联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新集成房屋(连云港)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与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集团)签订《代理进口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北新集团代理进口铬矿1000吨,共预付货款15%人民币662400元作为开证保证金,在北新集团对外付款前5个工作日付清全款。被告支付保证金5-7个工作日内,北新集团开出信用证,北新集团收取合同金额的1.5%作为代理费,代理费按被告提货数量每月结算一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加收逾期货款利息。被告提货时需持有北新集团的传真发货通知,并在北新集团对外付款前提清全部货物,如逾期则逾期发生的港杂及仓储费用由被告负责。超过应付款日之后30日内被告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则北新集团有权处理货物并向被告索赔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同时约定,北新集团仅作为被告的进口代理,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预付货款662400元,对于剩余货款、代理费3717779.20元及仓储费至今未付。在北新集团一再催告下,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致函北新集团,同意尽快付款,但被告未能付款。北新集团无奈之下只好处理了货物,货差损失达176万余元。
2014年1月8日,北新集团将基于《代理进口协议》而享有的相对于被告的债权总计3957580.88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但被告亦未向原告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转让款3957580.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连云港联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集团)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号为AOP20080722-2的《代理进口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北新集团代理进口铬矿1000吨,由甲方以自己的名义与境外出口商签署货物买卖合同(即进口合同),甲方在签订合同后,依合同开证、赎单并负责对外结算,并由甲方完成报关、完税及其他清关、商检、国内发货等手续;乙方付保证金5-7个工作日内,甲方开出信用证,甲方收取合同金额的1.5%作为代理费,代理费按乙方提货数量每月结算一次,其他一切有关货物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报关、关税、增值税、港口包干费等相关费用,乙方预付货款15%即人民币662400元作为甲方开证保证金;货到后,乙方付款提货,乙方在甲方对外付款前5个工作日未付货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加收逾期货款利息;乙方提货时需持有甲方的传真发货通知,并在甲方对外付款前提清全部货物,如逾期则逾期发生的港杂及仓储费用由乙方负责。超过应付款日(即银行对外付款日或押汇到期日)之后30日内乙方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则甲方有权处理货物并向乙方索赔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同时约定,北新集团仅作为被告的进口代理,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负责。北新集团将上述代理进口协议传真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盖章回传北新集团。2008年7月22日,北新集团依据与原告的上述协议与新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冈公司)签订铬矿买卖合同,约定由北新集团向新冈公司购买1000吨散装巴基斯坦铬矿,价格为640美元每干吨。2008年7月22日,被告缴纳保证金662400元,北新集团在中信银行开具信用证,中信银行收取北新集团开证费用11995元。2008年8月20日北新集团购买的1078.16湿公吨的铬矿到达中国天津新港进行出入境检验检疫,天津检验检疫局核定该批铬矿为1078.16湿公吨的。2008年8月29日天津检验检疫局对该1078.16湿公吨的铬矿经过检验向北新集团出具了品质证书。2008年8月22日北新集团向原告发送传真,内容为中信银行来单的货物总金额,请原告确认接受单证上的所有不符点,要求加盖财务印鉴章确认,被告于同日在该传真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书面注明“接受此不符点,请安排赎单”字样回传北新集团。2008年8月27日北新集团将中信银行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传真给被告,该通知书确定的合同金额为640000美元,被告在该传真上注明“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字样,并在该字样上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回传北新集团。北新集团于2008年9月3日为该批铬矿缴纳海关进口增值税人民币587674.36元,2008年9月4日,北新集团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要求被告将该税款支付给五矿国际货运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按北新集团指令付款完毕。2008年10月6日被告未能按银行要求支付货款,北新集团代被告支付全部货款4303629.75元。2008年10月14日,被告因未能向北新集团按约支付货款发传真《延期付款事宜》给北新集团,向北新集团表示道歉,并表示将尽快偿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北新集团应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理进口协议》1份、北新集团与新冈公司签订的铬矿买卖合同1份、中信银行收取北新集团开证费用11995元的票据4份、天津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铬矿品质证明及数量的报告各1份、北新集团与被告之间的传真、付款承兑通知书、海关进口增值税发票、《付款委托》、《延期付款事宜》及原告陈述等加以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北新集团主张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也没有提取由北新集团为其购买的铬矿,至2014年1月15日,北新集团与北新集团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厦门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北新集团向北新厦门公司销售铬矿2000吨,其中1000吨销售价格为1921249.57元,另1000吨销售价格为1954956.23元,2000吨铬矿共计产生港杂费800000元,该款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北新集团主张涉案1000吨铬矿售价为1954956.23元,产生港杂费4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加以证明,原告就港杂费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应付北新集团的款项为:总货款4303629.75元+支付开具信用证的费用11995元+代理费4303692.75元×1.5%-被告预付款662400元=被告逾期未付款金额3717779.20元,该3717779.20元+该款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期间利息1794757.91元-北新集团处理货物得款1954956.23元+港杂费400000元=3957580.88元。2014年1月18日北新集团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北新集团将其享有被告上述债权3957580.88元转让给原告,并由北新集团履行通知原告义务。北新集团于2014年7月3日在《连云港日报》公告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事宜,履行了通知义务。
本院认为,北新集团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北新集团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为被告进口了相应铬矿,被告应按约支付北新集团相应货款及代理费,北新集团主张货款4303629.75元、代理费为4303629.75元×1.5%是64554.45元,已经双方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北新集团主张的为被告支付开具信用证的费用为11995元,并向本院提供银行相关单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被告亦应当支付北新集团。上述三项款项合计4380179.20元,扣减被告预付的662400元,余额3717779.20元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北新集团,北新集团要求被告按代理协议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加收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北新集团该主张依法予以确认。北新集团与被告还约定如果被告超过应付款日之后30日内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则北新集团有权处理货物并向被告索赔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北新集团主张自2008年10月14日即被告通知北新集团延期付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北新集团以现有行情价处理存货止,中间历时约五年半的时间,北新集团主张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以2014年1月15日的行情价处理货物。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违约后,北新集团应当及时、适当的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北新集团历时五年多时间才处理货物,北新集团有一定过错,因此北新集团本身有一定过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结合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中的市场行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按其未付款金额3717779.20元为基数计算两年的利息;北新集团处理存货的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没有扩大货物损失,本院对北新集团将铬矿另行转卖的总价款1954956.23元予以确认;对于北新集团主张的港杂费40万元,其中一部分为扩大的损失,因此,本院酌定确认其中的15万元。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北新集团已经于2014年1月18日将其于被告的合同债权全部转让与原告,并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由北新集团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有权取代北新集团依据AOP20080722-2号《代理进口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联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新集成房屋(连云港)有限公司人民币1912822.97元及利息(利息以3717779.2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384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6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6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 判 长 王 艳
代理审判员 张西灵
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林林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