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港商初字第0263号
原告北新集成房屋(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阳光国际A座707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民,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世方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联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区墟沟海滨大道阳光国际中心D座28层28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新集成房屋(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连云港公司)诉被告连云港联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新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新连云港公司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与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集团)签订了编号为AOP20080722-1的《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北新集团代理进口铬矿共1000吨(-/+/10%),共预付货款的15%(不包括国内银行及保险费用)作为代理费,代理费按照被告提货数量每月结算一次,其他一切有关货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对外付款前5个工作日未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加收逾期货款利息。被告提货时需持有北新集团的传真发货通知,并在北新集团对外付款前提清全部货物,如逾期则逾期发生的港杂及仓储费用由被告负责。超过应付款日之后(即银行对外付款日或者押汇到期日)30日内被告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则北新集团有权处理货物并向被告索赔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同时约定,北新集团仅仅作为被告的进出口代理,由此发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负责。《代理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预付货款人民币662400元,对于剩余货款3756759元及仓储费用至今未付。在北新集团一再催告下,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致函北新集团,同意尽快支付货款,但是此后经北新集团多次催缴,被告均未履行。北新集团无奈之下只好处理货物,货差损失达3884218.68元。2014年1月8日,北新集团将基于《代理协议》而享有的相对于被告的债权总计3884218.68元转让给我公司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3884218.68元(此标的额含有从2008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14日逾期付款利息1629667.71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
被告联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北新集团(甲方)与联海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号为AOP20080722-1的《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由乙方委托甲方以海运集装箱代理进口原产地为巴基斯坦的铬矿1000吨(-/+10%),乙方预付货款的15%(RMB662400)作为开证保证金,在甲方对外付款前5个工作日付清全款,到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乙方付保证金5-7个工作日内,甲方开出信用证,甲方收取合同金额1.5%作为代理费用;被告在对外付款前5个工作日未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加收逾期货款利息。被告提货时需持有北新集团的传真发货通知,并在北新集团对外付款前提清全部货物,如逾期则逾期发生的港杂及仓储费用由被告负责。超过应付款日之后(即银行对外付款日或者押汇到期日)30日内被告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则北新集团有权处理货物并向被告索赔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同日,北新集团与SYNCHRONINDUSTRIALLTD签订铬矿买卖合同,以每吨USD640的价格从巴基斯坦进口1000吨(-/+10%)铬矿。2008年7月25日,北新集团开具信用证,联海公司缴纳保证金662400元,北新集团花费开证费用为11899元。2008年8月22日,北新集团向联海公司发送传真,内容为中信银行来单的货物总金额,请联海公司确认接受单证上的所有不符点,并加盖财务印章,被告联海公司与同日加盖合同专用章表示接受此不符点,请安排赎单。2008年8月27日,北新集团将中信银行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传真给被告联海公司,联海公司表示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在其上加盖公章。2008年8月29日报检数量为1057.44湿公吨的铬矿到达天津新港进行出入境检验检疫。2008年10月6日,北新集团对SYNCHRONINDUSTRIALLTD付款4207145.67元。2008年10月14日,联海公司向北新集团发出延期付款事宜通知书,其上写明,合同号AOP20080722-1和AOP20080722-2项下2000吨铬矿货物,其未能按时在银行付汇到期日之前,将货款还上,希望北新集团谅解等内容。2008年11月28日及2008年12月19日,联海公司向北新集团发出两份调账说明,分别将合同SP20080410及合同K20080222的多余货款167794.86元及76156.46元调入合同AOP20080722-1中。至此,联海公司因AOP20080722-1合同应当支付给北新集团的款项为:货款4207145.67元+开征费用11899元+63107.19元-已付开征保证金662400元-调账支付243951.22元=3375800.64元。2014年1月15日,北新集团将该1000吨铬矿以1921249.57元的总价出售给北新集团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且其中扣除分担的400000元港杂费,实际支付1521249.57元。2014年1月8日,北新集团与北新连云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将甲方基于APO20080722-1的《代理进口协议》而享有的对于联海公司的债权(包括货物损失、代理费、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北新连云港公司。2014年2月12日,北新集团公司在连云港日报C1版右下方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北新集团基于APO20080722-1的《代理进口协议》而享有的对联海公司债权转让于北新连云港公司一事,对联海公司进行登报告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理进口协议》、《进口买卖合同》、《产品销售合同》、信用证付款资料、进口增值税完税凭证、银行信用证电子信息单、转账凭证、品质证书、延期付款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报纸、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北新集团与联海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委托北新集团代理进口巴基斯坦铬矿事宜,原告以自己名义进口了相应铬矿,被告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未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联海公司在对外付款前5个工作日未付货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加收逾期货款利息,该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合同还约定超过应付款日之后(即银行对外付款日或者押汇到期日)30日内被告仍未付清全部货款,则北新集团有权处理货物并向被告索赔由此引起的相关损失。而从2008年10月14日即被告通知北新集团延期付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北新集团以现有行情价处理存货止,大概五年半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告违约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北新集团应当及时、适当的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虽然联海公司违约在先,而距联海公司违约行为发生时已过五年多的时间,北新集团才采取措施处理存货,北新集团本身有一定过错,因此,北新集团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联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中的市场行情,本院酌定违约方联海公司应当以其未付款金额3375800.64元为基数计算两年的违约金,即从2008年10月6日(北新集团对外付款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港杂费40万元,其中一部分为扩大的损失,因此,本院酌定认可其中的15万元,另根据2008年至2014年进口铬矿的价格走势,北新集团处理存货的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没有扩大货物损失,本院对北新集团将该进口铬矿另行转卖的总价款1921249.57元予以认可。故,北新集团已确定的损失为联海集团未付货款3375800.64元+港杂费150000元-存货价款1921249.57元=1604554.07元。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应当通知债务人。北新集团已经于2014年1月8日将其对于联海公司的合同债权全部让与北新连云港公司,并已经公告通知了债务人联海公司,且本院已经就北新集团债权转让事宜对联海公司进行了当庭通知,因此,北新连云港公司取代了原债权人北新集团公司,成为本案的债权人,北新连云港公司有权依据合同号为AOP20080722-1《代理进口协议》向;联海公司主张合同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联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新集成房屋(连云港)有限公司人民币1604554.07元及违约金(以3375800.64元为基数,从2008年10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7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穆维增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俞莎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该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但是人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