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2740号
原告:广东唯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黄麻岭卫东街1号。
法定代表人:贺继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美萍,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波,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智慧绿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489号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曹丽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瑶,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唯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智慧绿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唯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美萍及被告甘肃智慧绿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唯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3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维也纳国际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大厦的维也纳国际酒店工程发包给原告。2017年12月25日,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以1250万元的价格结算维也纳酒店工程。因被告资金周转问题,被告将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489号智慧绿洲018幢一单元1513房、1611、1612号房作价309万冲抵工程款,被告尚有35万元的工程保修金未支付给原告。现案涉工程的保修金早已到期,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支付保修金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甘肃智慧绿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工程款237484元未向原告支付,但是工程款不等于保修金,原告起诉的工程保修金并无证据证明且合同并未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10日,原告广东唯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甘肃智慧绿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维也纳国际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天水××路××路××字交叉路口的维也纳国际酒店(甘肃智慧绿洲大厦)15-26层进行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后的验收和清洁,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垃圾外运、包工程内容中涉及项目的深化设计。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甲方代表为王明乐,甲方代表易人,甲方应提前三天书面通知乙方,后任继续承担前任应负的责任。乙方代表为欧阳运华,原则上乙方代表不得易人。如确需易人,乙方应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甲方,后任继续承担前任应负的责任和承诺。工程完工后一日内乙方进行自检,自检完成后一日内向监理及甲方代表提交自检报告及验收申请,甲方收到申请三个工作日内应组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办理完相关验收手续提交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后,该项目视为合格。本工程采用合同总价包干;图纸会审所产生的变更在合同包干总价内:甲方为了满足使用要求所做的小调整,其增减额度在合同总价的5%内,合同包干总价不调整;否则,按实际增减工程量计入总价。根据双方商定合同包干总价103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1、乙方施工人员、所需水电预埋材料电线以及其它材料进场后支付50万工程款。2、工程施工过程中,每月25日前向甲方申报当月工程进度报表,经确认后3日内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并扣除相应工程的部分备料款。3、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相关结算,结算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另3%待工程竣工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了室内装饰工程。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结算审核清单》,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250万元,该清单上双方还约定“经双方核实及协商本工程以1250万元为最终结算价。根据已支付工程款906万元(其它扣款不在此列,具体金额以发包方财务室提供的数字为准),扣除发包方代缴的各种扣款及预留质保金35万元,所剩工程款全以发包方现售商品房冲抵,承包方必须开具1250万元发票”。现上述质保金35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维也纳国际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合同约定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室内装饰工程,现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室内装饰工程并已经结算审核,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对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签订的《结算审核清单》中约定“经双方核实及协商本工程以1250万元为最终结算价。根据已支付工程款906万元(其它扣款不在此列,具体金额以发包方财务室提供的数字为准),扣除发包方代缴的各种扣款及预留质保金35万元”,现质保期限已经届满,故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及凭证,付款明细均为单方制作,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智慧绿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唯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00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由被告甘肃智慧绿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