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8711号
原告:**,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梅,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昆,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电商生态城内。
法定代表人:吴启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亮,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梅,被告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借款利息20697.6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以本金29万元为基数,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直至本金29万元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基于双方的友好关系,因原告无存款,双方协商由原告向农村信用社贷款后借给被告,信用社贷款的利息(月利息0.8%)由被告自行承担;2009年4月23日,原告从信用社贷款出款后向被告提供了14万元的借款,之后被告又提出增加借款请求,原告又于2019年7月9日、7月1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6万元,前述借款共计30万元(实际到账2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29万元予以认可,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案涉借款系原告支付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启敏的弟弟吴玉清的账户,被告也未授权吴义清与原告约定利息,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9万元的事实,愿意偿还借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了借款金额,但未约定还款时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被告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提交与吴玉清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在微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称并未授权吴玉清与原告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借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不予确认。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2073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后未按约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20年6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29万元未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73元,由被告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思婷
书 记 员  吴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