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8710号
原告:**,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梅,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昆,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电商生态城内。
法定代表人:吴启敏,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启敏,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
被告:唐伟,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亮,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吴启敏、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应梅,被告锦华公司、吴启敏、唐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亮、被告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华公司、吴启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判令被告锦华公司、吴启敏支付原告自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期间借款利息1.6万元,并自2020年7月9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本金40万元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唐伟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1月5日,原告陆续向被告锦华公司、吴启敏提供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锦华公司、吴启敏于2018年11月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及借款时间等,被告唐伟作为担保人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依据双方约定,被告锦华公司、吴启敏应于2020年5月3日清偿所有借款,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被告唐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锦华公司、吴启敏共同辩称,一、被告锦华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条上载明借款40万元,但20万元现金并没有收到,原告为了规避高额利息,所以要求被告在借条上写借了现金共20万元,实际上该20万元为一年半的利息。二、被告吴启敏是作为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唐伟辩称:借款本金是20万元,一年半利息翻一翻,总共还40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利息,超过一年半以后,开始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唐伟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锦华公司、吴启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8年11月4日,被告锦华公司、吴启敏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吴启敏、锦华公司共同借到**人民币共计40万元整,其中2018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整,2018年9月10日借现金5万元整,2018年9月25日借现金8万元整,2018年10月15日借现金2万元整,2018年10月26日借现金5万元整,如超出一年半,按月利息三分计算,特立此据。”被告锦华公司、吴启敏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被告唐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吴启敏转账20万元。诉讼中原告称借款共计40万元,其中20万元为银行转账,20万元为现金支付,借款在一年半的期限内没有利息,超过一年半以后即从2020年5月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锦华公司称实际获得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条中写的现金20万元是原告提出以收到现金作为利息,实际为借款一年半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如超出一年半,按月利息三分计算。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26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关于实际借款金额问题,对被告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被告锦华公司、吴启敏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万元现金交付的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锦华公司、吴启敏出具的《借条》,借条中虽载明该20万元现金分四次通过现金交付,每次为几万元不等,但借款次数较多,总额较大,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借款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已向被告锦华公司、吴启敏实际交付该20万元借款的事实;另从双方利息约定的情况看,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18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4日区间,原告称未约定有利息,而从2020年5月4日起开始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与民间借贷利息约定常规不符。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借贷双方利息约定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吴启敏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且借条中明确载明系吴启敏、锦华公司共同向**借款,本院对被告吴启敏辩称只是作为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并非适格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唐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锦华公司、吴启敏进行追偿。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启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金20万元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唐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启敏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00元,共计6370元,由原告**负担1352元,被告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启敏共同负担5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思婷
书 记 员  吴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