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城投第十一工程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6民终30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大专文化,工程技术人员,住贵州省榕江县,现住凯里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城投第十一工程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岭南路178号茅台国际商务中心一期A栋4层5号房。
法定代表人:文宏烨,系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吴启敏,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电商生态城。
法定代表人:吴启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城投第十一工程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吴启敏、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5民初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260036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涉案项目是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17日通过公开投标取得承建权,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28日与建设单位黔东南欣黔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吴启敏介绍,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上务工,并任项目经理,约定月工资15000元。吴启敏对外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但不是直接的用工主体,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被上诉人。吴启敏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桥梁的资质,被上诉人才是案涉项目的直接用工主体。吴启敏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被上诉人承担。2020年6月15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可充分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提供劳务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仅是参与案涉项目工程的相关工作,其认定过于牵强,完全不顾客观事实,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中城投第十一工程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一审第三人吴启敏、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260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260036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方案专家论证表(表一)》、《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承诺书》、龙井河一桥二桥项目部人员工资(截止至2020年5月15日)、银行转账明细、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核心区产业主干道龙井河一桥二桥项目拖欠工资汇总表及拖欠工资详细汇总表(截止至202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只是被告委托第三人吴启敏去进行合同谈判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办理工程款拨付至被告指定账户,委托期限为30天,但并没有授权委托第三人吴启敏代表被告去招聘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故不能证明第三人吴启敏聘用的人员就系被告聘用的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方案专家论证表(表一)》、《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承诺书》,只能证明原告参与案涉项目工程的相关工作,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一定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龙井河一桥二桥项目部人员工资(截止至2020年5月15日)、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核心区产业主干道龙井河一桥二桥项目拖欠工资汇总表及拖欠工资详细汇总表(截止至2021年3月1日),均无被告加盖公章确认,不能证明系被告拖欠劳务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转账明细,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笔费用系第三人吴启敏委托被告发放的;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经质证,被告认为:1、该证据没办法核实聊天对象是否真实存在;2、原告在工地上曾经提供劳务没有争议,但对聘用原告的主体有争议;3、聊天记录也没有办法证明原告诉请的劳务报酬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工程项目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自称月工资15000元,被告系国有企业,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对提供劳务的期限、工资报酬、提供劳务内容等进行约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第三人吴启敏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对直接聘用其提供劳务的第三人吴启敏不主张权利,而向与第三人吴启敏存在法律关系的被告主张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诉请支付劳务费,缺乏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0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中标的黔东循环工业区核心区产业主干道龙井河一桥、二桥工程项目上务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向上诉人转账130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务报酬,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中城投第十一工程建设集团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而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远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5民初49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镇远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冉定飞
审 判 员 陆小平
审 判 员 罗安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章 杰
书 记 员 张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