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2民初590号
原告:**,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侗族,无业,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3JJROH,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电商生态城内。
法定代表人:吴启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胜军,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贵州省凯里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亮,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丰高公司)、张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胜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银行利息2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60,000元(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2021年6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锦华丰高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要求原告将该借款汇入张胜军的个人账户。锦华丰高公司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9年5月10日当日及次日向张胜军的个人账户汇款共计500,000元。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锦华丰高公司偿还借款,锦华丰高公司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
被告锦华丰高公司、张胜军辩称,锦华丰高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借款是公司行为,张胜军是锦华丰高公司委托收款人,不是借款人,故张胜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利息及逾期利息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借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不超过总借款的20%;锦华丰高公司已向原告还款16,8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锦华丰高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视为违约,应向**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该借条还注明**将该借款汇入张胜军账号为61×××33的个人账户。锦华丰高公司出具借条后,**于2019年5月10日、11日向张胜军账号为61×××33的个人账户汇款共计500000元。还款期限到后,锦华丰高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微信转款3000元、2020年12月2日向**微信转款2000元。后**多次要求锦华丰高公司偿还借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锦华丰高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被告锦华丰高公司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12月2日两次共向**微信转款5,000元可从应偿还的借款总额中扣除。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违约金计17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违约金过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减少,最高不得超过借款本金的30%即150,000元,故被告锦华丰高公司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张胜军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从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其只是作为锦华丰高公司的委托收款人,并非借款人,故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朱军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被告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微信转账偿还的5,000元从应偿还借款总额中扣除);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0元,由被告贵州省锦华丰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志才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