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伯高天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伯高天尚公司的注册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但办事机构所在地一直在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88号五矿御江金城9-616室。根据法律规定,伯高天尚公司的住所地应在南京市建邺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尚天建筑公司认可伯高天尚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188号五矿御江金城9-616室,故伯高天尚公司的住所地应为南京市建邺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尚天建筑公司认为转账汇款银行在本院辖区,由于该地点不是确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尚天建筑公司选择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移送该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伯高天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