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06民初7078号
原告:***,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伯高天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58号A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伯高天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高天尚公司)、第三人***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5月3日被告股东会议不成立;2.被告向工商登记机关恢复注册资本登记、原告及第三人的股权登记、恢复公司章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11月18日设立了南京伯高天尚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原告与第三人各占50%股权。2018年5月3日,被告通过了由他人伪造原告签名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决定***增资700万元,被告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出资时间是2056年1月1日,增资后,原告的股权比例缩减为15%。原告直至2019年5月20日才知晓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以及自己股权比例变更成为15%。原告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认定为不成立。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2019年11月6日,南京尚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天建筑公司)另案起诉伯高天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至本院,案号(2019)苏0106民初13187号。该案审理过程中,伯高天尚公司在答辩期内以其实际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当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事实,并据此作出(2019)苏0106民初131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该裁定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被告伯高天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伯高天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磊
人民陪审员杨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