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伯高天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南京伯高天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209号 原告:***,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伯高天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原告***诉被告南京伯高天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公司决议纠纷一案后,以被告南京伯高天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区为由,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19)苏0106民初70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处理。**法院立案后,认为鼓楼法院已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其将该案移送不当。两地法院遂形成管辖权争议,**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纠纷,依法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鼓楼法院在立案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陈述、答辩,故本案构成默示的应诉管辖,应视为鼓楼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鼓楼法院将本案移送**法院审理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7078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诉被告南京伯高天尚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公司决议纠纷一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辉 审判员  查 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