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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朋、杭州千湖彩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22812号 原告:**朋,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千湖彩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89082834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宁围街道江南明城4幢3**17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328146695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兴城3幢14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Q4L87L,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路以北文景路以***国际中心第1幢1**21层12104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原告**朋与被告杭州千湖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湖公司”)、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依职权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朋明确***为本案被告。审理中,根据**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定所**分所对**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本案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千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朋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845794.62元(详见赔偿明细);2.判令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千湖公司系雇佣关系,后被派至昆明市富民县云溪谷售楼处提供电焊劳务(原告为高级焊工),该项目工程的总包方为**公司,分包方为**公司。2019年4月27日,因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原告高空作业时发生坠落。坠落后,即被送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后又转至河北省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三次住院手术治疗。2020年12月21日,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邯郸法证司鉴[2020]临鉴字第20408号伤残等级***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右侧肘关节粉碎性骨折(捌级伤残)、右面部15.1瘢痕(玖级伤残)、多发脑挫伤(玖级伤残)、颅骨骨折(捌级伤残)多处达到伤残等级。2020年9月22日,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邯郸法证司鉴[2020]临鉴字第20408-1号三期***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不能外出务工劳作,家中尚有一对子女需要抚养,长女***于2011年11月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周岁,次子***于2013年8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周岁,事故不仅给原告带来身体上的重创,也给本就单薄的家庭造成沉重负担。原告及妻子身心备受煎熬。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雇主即被告千湖公司不具有劳务相关资质,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被告千湖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劳务发包、分包给被告千湖公司施工,应当就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与被告千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曾多次向千湖公司提出赔偿事宜,千湖公司均未明确表态,特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另原告右肘部发生粉碎性骨折,骨折前后治疗时间跨度长达近20个月。右肘部在日常生活工作日需要经常性活动,长达18个月的时间内无法达到可劳动的情况。鉴定机构的误工期240天不足反映误工实际情况,请求再增加10个月的误工费金额80000元(8000元*10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在邯郸市肥乡区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花费医疗费1949.6元、定期复查拍片514元、重新鉴定检查364元,医疗费共计2827.6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产生交通费1224元。上述新增金额为84051.6元,诉请总金额变更为845794.62元。 被告千湖公司辩称:原告称与被告千湖公司系雇佣关系,后被派至昆明市富民县云溪谷售楼处提供劳务不符实际。1.原告仅提供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就是雇佣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从未向被告千湖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千湖公司也从未支付过劳务报酬;被告千湖公司也从未授权或指示原告到昆明市富民县云溪谷售楼处提供劳务。2.本案原告所提的昆明市富民县云溪谷售楼处项目与被告千湖公司无任何关系和牵连,就本案被告千湖公司与原告、其他被告不存在任何分包及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当中从2018年10月在**公司工作,后2019年4月**公司派原告到云南昆明富民县项目进行施工,与原告起诉状当中提到的派原告至昆明富民县云溪谷提供劳务前后矛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作了界定,即:“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民法典条款规定雇员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地因意外造成的受伤,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4.鉴于上述被告千湖公司认为原告在捏造事实,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及雇佣活动,要求原告撤销对被告千湖公司的起诉。被告千湖公司代**公司给原告买过保险,买保险的钱是**公司打的,案涉工程项目没有参与过,与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间没有劳务纠纷及利益纠纷。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形成任何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原告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1.原告从招聘入职,日常管理及雇佣工资发放均系***个人负责,并未与任何一家单位产生实质性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应认定为个人雇佣劳务关系。2.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就此向派驻单位所属区劳动人事申请认定工伤,即表明原告明确其与***个人雇佣关系,且以实际行动放弃了由劳动人事部门确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权利。3.原告已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劳务关系)提起诉讼,可见原告自身也认为系劳务关系。被告**公司承接工程后通常与***签订分包合同,并且定期制作结算单证,分包合同(或分包事实)约定结算时均系按照工程面积来确认分包款的。后由***自行招聘人员派驻工程处施工,***与其雇佣的人员系按照天数计算劳务费的,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或劳务关系。二、原告未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前提条件。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前提条件,而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需向有权的行政机关提出。但本案原告并未向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工伤鉴定标准计算伤残费用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三、杭州明皓***定所**分所出具的***定意见书符合客观事实,应该被采纳。该鉴定所受法院委托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鉴定材料系各方质证确认的原始材料,真实、完整及充分,因此该鉴定意见系第三方专业性意见。四、**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朋受雇主***雇佣,且之前存在比较丰富的相关从业经验,鉴于此***让其做带班组长。作为带班组长及相关经验丰富的从业者理应带头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保障及监督现场安全秩序。但是原告在派驻工地检查时按照规定系好安全措施,检查完后由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直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次事故中**朋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五、原告在起诉状中描述的有关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一是原告住院期间都是雇主***在帮助护理及打理相关事务,不存在额外的护理费用;二是事实上原告在出院后三个月就已正常上班,因此本次伤残对被答辩人影响微乎其微;三是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聘请及支付,要扣除住院期间46天的护理费,护理费用可参照***实际聘请的人员工资为准;四是住院期间营养费已经在医院医疗费里面一并支付,因此住院期间46天营养费要扣除。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8月24日印发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指引》规定,赔偿权利人多处伤残等级不同的,残疾赔偿附加指数按以下方式确定: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为基数,属二级至五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4%;属六级至十级的,每增加一处,增加附加指数2%。存在一级伤残时,其它等级被吸收,不再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被告**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公司,签订有效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公司有资质的。至于**公司后续的转包行为,被告**公司不知道。被告**公司对**公司进行安全提示,被告**公司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原告故意不使用安全措施才导致事故,原告应当承担责任。认可法院委托的鉴定结果。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公司是分包给我的,我们签订合同,后续找人、发放工资管理都是我。我和**公司按照面积结算,我和原告等劳务人员是按天结算的。本次事故属于意外。关于我支付原告的款项:77211.32元医药费,1000元救护车费,22490.2元药店额外配药费,转账给原告24000元,5527元日常费用,路费9757元,护理费(护工)2750元,千湖代赔60000元(实际***支出),合计202735.52元。 原告**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病例、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一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27日入院抢救的事实及原告受伤严重,三次住院手术,住院天数46天的事实。2.***定意见书两份,欲证明原告四处达到伤残等级,最高等级为捌级,另外两处玖级,一处十级及证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事实。3.雇主责任保险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千湖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千湖公司为原告购买保险的事实。4.千湖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一份,欲证明***为千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5.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千湖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原告支付生活费60000元的事实。6.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工友***证明原告开始工作时间为2018年10月,二人同在被告**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7.通话文字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股***付认可原告在其承接的昆明项目受伤,***并向原告发出赔偿协议,被告**公司自述总包方为被告**公司的事实。8.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向原告发出赔偿协议的事实。9.出生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有两名被抚养子女的事实。10.施工现场视频一份,欲证明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事实。11.医疗费凭证一组(复印件11张),欲证明原告针灸康复医疗费(8张)1949.6元,复查拍片检查费(3张)514元,重新鉴定检查费(放射检查费2张)364元,合计2827.6元。12.交通费凭证一组(复印件10张),欲证明鉴定产生**朋、***交通费1224元。13.火车票、飞机票消费记录一组,欲证明2019年5月昆明住院期间原告花费飞机票5148元,2021年3月为配合被告方鉴定花费火车票1870元,合计7018元。14.账单明细一组,欲证明原告在昆明住院期间及2021年3月配合被告鉴定期间生活消费开支4158.84元。15.医疗费等开支一组,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器具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千湖公司对证据1表示不了解不知情。对证据2与**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意见相同。关于证据3保险单的由来,2019年初被告千湖公司将其他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公司将其下属安装人员保险放在被告千湖公司购买,保险费用由**公司承担,3月底工程完工并撤场离开;4月原告在昆明项目(非被告千湖公司工程)发生安全事故,原购买的保单还在生效期间。对证据4无异议。关于证据5,原告在受伤后,**公司与被告千湖公司协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经济压力,保险还在生效期间,通过保险理赔可以减少损失,但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千湖公司先垫付再理赔,于是**公司转账60000元给***,再由***转账给原告。关于证据6,证明原告并非为被告千湖公司提供劳务,工程也与被告千湖公司无关。关于证据7,证明工程与被告千湖公司无关,其他不知情。关于证据8,***不属于被告千湖公司员工,其他不知情无法确认。关于证据9,原告自述两子女居家生活,不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证据10不清楚。证据11、12不认可,该费用是否产生不清楚,没有参与。关于证据13-15,与**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公司对证据1表示没看到第一次在昆明的就诊资料及出入院记录。证据2系单方委托,且鉴定资料无法保证客观真实,鉴定引用的依据错误,不予认可。对证据3、4、5均无异议。证据6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无法采信;证人与原告系同村老乡,且到***施工队工作是介绍与被介绍的关系。证据7通话记录第4页第11行至16行原告自认系***聘用,***与**公司及**公司只是层层转包关系。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公司一直在协调处理,但不代表存在雇佣关系,主要是协调保险理赔事宜。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抚养的小孩长期在邯郸农村生活,抚养费应该按照当地标准计算。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12均不认可,鉴定已经明确各项损失的截止时间,发生在之后的没有关联性;为鉴定产生的检查范围不在赔偿范围内。关于证据13,治疗期间原告火车票飞机票均系***方陪同及购买,其家人乘车费用不应该计入赔偿范围内。关于证据14,原告在昆明治疗及住院期间费用均系被告方承担,没有产生相关额外费用,其主张的费用不具有相关性,真实性也无从考究。关于证据15,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治疗费用被告均已支付,原告不应该再重复计算该费用。被告**公司对证据1表示没见到第一次住院资料。关于证据2与**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异议相同,鉴定参照标准有误,评定结果应为单项八级,对颅骨骨折伤残评定因在后两次住院就诊中均未提及并复查,不合常理。证据3、4、5不知情无法确认。证据6证言中与证据3、4矛盾,且该证人明显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的三性无法确认,被告**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合同明确包工包安全,合同合法有效,并对施工安全已尽提醒义务,且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证据8不知情无法确认。关于证据9原告自述两子女居家生活,不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证据10无法确认。证据11、12均不认可,鉴定已经明确各项损失的截止时间,发生在之后的没有关联性;为鉴定产生的检查范围不在赔偿范围内。关于证据13-15,与**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缺少三次完整的就诊记录。对证据2以重新鉴定为准。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5无异议,该60000元是向**公司借的。关于证据6,***是原告工友,是我找来干活的,他陈述的事发经过是对的,原告和***都是我雇佣的,钱是我发的。对证据7、8不了解,**公司与原告谈赔偿我不清楚,因为涉及保险赔偿,我没有参与。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施工现场提供安全带的。证据11、12无异议。证据13-15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将结合被告**公司提交的病历材料予以认证。证据2系原告自行鉴定形成,且为劳动能力鉴定,对其中客观事实描述部分结合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予以认证。对证据3、4、5、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在后一并阐述。对证据6、10中能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部分予以认定。证据11中的8**金额为1949.6元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其形成时间及所载诊疗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514元系充值缴费收据余额而非支出,本院不予认定;放射检查费2张与原告的伤后治疗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与原告的伤后治疗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15将结合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相应质证意见予以综合认证。 被告千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与***安装承包合同一份、2.转账记录及结算单一组,欲共同证明与***转包关系的事实。3.安全检查照片一组,欲证明履行了安全措施要求的事实。4.许可证及资质证书各一份,欲证明具备合法资质的事实。5.视频及照片截图一组,欲证明原告未履行安全措施,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6.支付凭证一组,欲证明***借款垫付医药费的事实。7.**朋病历资料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伤病情况。8.杭明皓**分所[2022]临鉴字第917号***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支付记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垫付鉴定费3920元,要求在本案中根据各方责任进行处理。9.医疗及其他费用统计表一份、医疗发票一组,欲证明***垫付原告医药费明细及其他费用明细。经质证,原告**朋对证据1中**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知情,安装承包合同签署的时间是2019年10月6日,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在2019年4月27日,签订的项目为石河子传媒大厦项目,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非同一项目,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系被告**公司与***之间结算情况,原告不清楚费用情况,请法庭依法认定。证据3形成时间是在2019年2月至3月间,项目地点是杭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由法庭依法认定,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视频及照片时间不详,从显示情况来看,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设备(防护网或者安全绳索),现场系高空作业,距离地面约十几米,视频中可以清晰地观察到施工人员均未配备防护设备,安全生产责任在于发包方和承包方,基础的防护措施均未提供,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系被告**公司与***之间,交易留言仅备注昆明工地,原告不清楚具体的用途;原告三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约16万元,医疗费用一部分是被告**公司转给***垫付,一部分是被告千湖公司***垫付,所有的医疗费凭证均已不在原告处,据被告**公司称均交给保险公司。证据7缺少原告第三次入院、出院记录及诊疗信息。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2处10级伤残,原告确有工伤,应当按照工伤鉴定,因原告本人缺乏法律意识,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请法院酌情参考之前的鉴定意见,费用法院酌情。对证据9中费用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从***处收到统计表所述金额,被告未提供***支付款项的逐笔支付凭证,仅凭单方统计数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关于医疗药费发票,原告对于医疗费发生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以原告为其员工的名义购买雇主责任险并获得理赔的情况下,不应当将该医疗费再从原告诉请金额中扣减,否则被告不当得利,也可以反映出被告各方应当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而拒不购买,实为逃避用人责任风险,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千湖公司表示证据1-7不清楚。对证据8无异议。未对证据9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公司对证据1、2、3、6不知情。对证据4**公司的相关资质无异议。证据5视频中屋面施工可见安全绳,但原告与其他员工均违反施工规范不佩戴安全带,不使用安全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之前一直是口头合同,因为案涉事故发生后,怕有纠纷就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合同在之前就已经开始。对证据2无异议,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事发当时是还没有资质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待纠纷了结再和**公司结算。对证据7、8无异议。未对证据9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在后一并阐述。对证据3、5中能与在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7、8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9将结合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的相应质证意见予以综合认证。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务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劳务施工安全等进行明确约定,对再分包及被告千湖公司参与劳务再分包等并不知情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事发前几天,被告**公司与**公司负责人聊天,证明对施工安全重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朋对证据1不知情,真实性及合法性由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中的施工安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有责任对实际劳务进行监督、管理,被告**公司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2的聊天记录主体无法核实,聊天内容也无法确认双方就哪个项目的问题进行讨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安全生产不能只是言语关切,而应采取实际行动落实发包人的法定安全生产责任。被告千湖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清楚。被告**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看到双方附带的资质,证明对象无法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费用清单一份及支付记录、历史订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记录一组,欲证明部分医疗费、救护车费、配药费、个人转账、日常费用、路费、护理费及千湖公司代付情况。经质证,原告**朋认可2020年11月2日收到***微信转账2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医疗费支付;2021年2月11日收到***微信转账2000元,2021年3月25日收到***微信转账2000元,共计4000元,是应***要求至杭州进行鉴定的往返车费及住宿、生活费开支,最终***告知无法进行鉴定,原告认为前述费用应当由各被告方自行承担;认可2019年5月16日郑州东至邯郸市及昆明南至郑州东的交通费支出;对2019年5月支出记录不予认可,该消费支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说明消费记录用于原告开支;对救护车费用转账记录不予认可,转账收款主体为个人,无法证明实际用途;对云南医药公司发票及转账记录不予认可,转账记录与发票金额不匹配,无法证明实际用途。被告千湖公司表示其他情况不知道,千湖公司直接支付到原告处60000元,形式上是千湖公司垫付的,但实际不是千湖公司要付的,钱也不是千湖公司的。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各项费用是***出的,60000元也是***的;**公司直接给***的钱是115000元,属于工程款预支,剩下的都是***自筹。被告**公司表示不清楚。经审查,关于***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结合被告**公司提交的相关医疗费发票所载医疗机构、诊疗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治疗产生、***支出的该部分医疗费为77210.42元;同时原告提交证据13-15中显示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2019年8月1日支出的医疗费200元及2020年11月2日-11月10日支出的医疗费7962.29元,与前述***支出的医疗费支出不重合,系原告伤后治疗产生、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关于药店配药部分费用22490.2元,因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医院出具的用药说明中载明:“……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患方至云南省医药公司购买使用药品如下:1、全营养混配方粉,强化肽营养粉2、神经节苷脂针3、鼠神经生长因子针4、人血白蛋白针……”,结合被告**公司提交的相关票据所载项目及金额,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关于***直接微信支付原告的款项24000元,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千湖公司***支付原告的60000元,审理中各被告均明确该款系***支出,本院确认该款为***支付原告的款项。关于护理费2750元,未见相应票据,***的相关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审中原告确认第一次住院期间自己未请护工,但有护工照顾,故本院在相应护理费金额认定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交通费,2019年5月16日郑州东至邯郸市及昆明南至郑州东的铁路交通费支出与原告治疗相关,本院确认其中合理必要部分为5288元。关于救护车费用,仅凭转账记录无法确认用途,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日常费用,因与原告伤后治疗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的汉华天马山温泉度假村工程金属屋面系统施工业务交**公司承包。后**公司又将案涉项目劳务交***施工。原告受雇于***在前述工地提供电焊劳务。2019年4月27日,原告在屋面作业时发生坠落导致受伤。受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富民县人民医院,同日转送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甘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15日,住院天数18天。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入院后,给予气管切开,请骨科、口腔科及眼科会诊协助抢救,术后给予止血,抗感染,控制颅内压,神经营养,右上肢石膏固定处理,现患者颅内脑挫裂伤吸收,薄层硬脑膜外血肿吸收期,无口耳鼻流血、流液表现,请骨科会诊建议右肘骨折手术治疗,患者家属商议后表示要求出院返回当地医院行右肘骨折手术治疗,现患者生命体征平稳,给予右上肢石膏固定出院”。出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右顶、左枕脑挫裂伤,右颞硬脑膜外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颜面部多发皮肤撕脱伤,肺挫伤,吸入性肺炎,右肘关节骨折,左上臂皮肤裂伤,**心动过速。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后于2019年5月18日行右侧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见肱骨髁间及髁上粉碎性骨折,桡骨头粉碎性骨折,术后切口愈合。患者出院时查体:患肢石膏固定,固定可靠。出院诊断:1.多发伤;2.右侧肘关节粉碎性骨折;3.右侧肘关节皮擦伤;4.右侧颞顶硬膜下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后于2020年11月3日行右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给予一定补液、镇痛、消肿等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肘关节僵硬。经**朋自行委托,2020年12月21日,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邯郸法证司鉴[2020]临鉴字第20408号***定意见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认定**朋右侧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评定为捌级伤残;右面部15.1cm瘢痕评定为玖级伤残;多发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评定为玖级伤残;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2021年9月22日,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邯郸法证司鉴[2020]临鉴字第20408-1号***定意见书,认定**朋的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审理中,根据**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定所**分所对**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明确其头部伤势是否为陈旧伤。2022年7月26日,该所出具杭明皓**分所[2022]临鉴字第917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朋2019年4月27日因故受伤,现经分析认为,其颅脑损伤系新鲜损伤,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致颜面部多发皮肤撕脱伤,目前遗有面部瘢痕,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致右肘关节骨折,伤后予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建议在240日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建议在90日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建议在90日左右较为合理。**公司实际支出鉴定费392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受伤并产生相应损失,故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公司从**公司处承包案涉项目劳务后,又交***施工,双方根据***申报、**公司审核的工程量结算,**公司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作为案涉工程的承揽人,向原告通知具体工作时间、进行具体工作内容安排,并按每日固定标准向原告发放劳务费,故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工作在***指示或监督下进行,故***对原告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对原告受伤存有过错。原告在进行较为危险的屋面施工时未做好自身安全防范,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的过失也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缺乏相应作业资质,**公司在案涉施工期间也存在资质欠缺,故**公司、**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排除施工现场安全隐患、选任承揽人上均存在过失,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案涉事故未被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原告要求**公司、**公司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公司、**公司仍应基于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千湖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参与方,未与原告形成劳动或劳务关系,亦未对原告施工进行现场指挥,原告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及被告***、**公司、**公司的过错,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50%,被告**公司承担10%,被告**公司承担10%较为合理。至于**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合同中的相关责任约定条款,仅约束合同双方,**公司与**公司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垫付产生票据显示医疗费99700.62元,原告支付产生票据显示医疗费1949.6元、200元及第三次住院费用7962.29元,以上合计10981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8000元/月为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确认以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年为标准,计算天数参考鉴定结论为240天,故误工费为45519.78元(69228元/年÷365天×24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97.47元/天为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确认以2021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9228元/年为标准;关于计算天数,结合鉴定结论,考虑原告住院期间有非本人聘请的护工参与照顾护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5173.26元(69228元/年÷365天×80天)。5.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转院治疗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为5288元。7.鉴定费3920元,系**公司支付,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前从事非农劳务工作,其主张按2020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699元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应当计算20年,原告伤情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故应为150477.6元(62699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原告定残之日即2022年7月26日起算,此时原告儿子8周岁,原告女儿10周岁,按照2020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197元为标准,应为39092.76元(36197元/年×10年÷2×12%+36197元/年×8年÷2×12%)。以上合计376033.91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事故受伤伤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各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承担3000元,**公司承担600元,**公司承担60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191016.96元(376033.91元×50%+3000元),**公司应当承担38203.39元(376033.91元×10%+600元),**公司应当承担38203.39元(376250.91元×10%+600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后,***还需支付2028.34元(191016.96元-99700.62元-5288元-60000元-24000元),**公司还需支付34283.39元(38203.39元-3920元),**公司还需支付38203.39元。综上所述,**朋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4283.39元; 二、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8203.39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28.34元; 四、驳回**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8元,减半收取6129元,由**朋负担5397元,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9元,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元,***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