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天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丽水市天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2民初266号
原告:丽水市天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街615号商会大厦B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252316904。
法定代表人:杨晓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12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6143357A。
法定代表人:王慧娜,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林权,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市天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环境公司)与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价值360000元的财产。本案于2019年2月1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东、杨小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奔腾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天地环境公司工程款369042.09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339518.72元(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自2019年1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另行计付工程款369042.09元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缙云县生活垃圾填埋场(一期)库区工程(以下简称垃圾库区工程)渗沥液处理工艺部分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工程施工图(渗沥液处理工艺)部分范围内的所有清单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质量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期完成该项目,并经竣工验收。经缙云县审计局审计,核算出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为2408002.38元。截至2016年2月5日止,被告已支付1750000元,扣除总工程款12%的管理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9042.0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综上,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地环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1.原、被告的企业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等事实;
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待证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事实;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待证原告承包工程造价业经结算审核等事实;
4.交工验收会议纪要、缙云县建设工程质量整改回执书各一份,待证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9月12日交工验收合格,潘旭东作为原告方人员参与交工验收等事实;
5.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缙云县建设工程质量整改回执书各一份,待证垃圾库区工程经提标改建后已于2018年5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等事实;
6.被告的投标文件中关于渗沥液处理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一份,待证渗沥液处理区的工程量等事实;
7.表4-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结算单及说明各一份,待证被告的区域经理于2015年3月5日结账时提供的原告施工工程量等事实;
8.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附件三份,待证标外的金属扶手、栏杆、钢梯等由原告施工完成等事实;
9.生活垃圾填埋场库区工程款支付明细及情况说明一份,待证浙江缙云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开发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前已足额支付被告工程款43629479元仅留5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等事实;
10.收款纪录、账户明细查询各一份,待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0000元等事实。
被告奔腾园林公司辩称,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承包范围内的渗沥液处理工艺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至2016年2月5日,被告已付清渗沥液处理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目前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竣工验收,业主单位尚欠被告工程款约500000元,故原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迟延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3.案涉分包合同属典型的无效合同,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奔腾园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待证其与城市开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等事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10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待证原告主张的异议;对证据7、9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3-6、8、9,来源于城市开发公司,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实交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间、投标书中的工程量、标外工程量及城市开发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工程款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系被告方与原告核对工程量的清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被告与城市开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市开发公司将垃圾库区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价款为56800154元,合同工期400天。2011年11月28日,未经城市开发公司同意,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垃圾库区工程渗沥液处理工艺部分,合同造价预计约2600000元,但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二、乙方(原告)承包内容:工程施工图渗沥液处理工艺部分范围内的所有清单内容,其中MBR平板膜、自控、配电部分不在本合同范围内;三、工程质量要求:达到设计的合格等级;四、工程工期要求:以业主及批复为准;五、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六、乙方承包价格:甲方(被告)扣除合同造价(以最终实际结算为准)12%的管理费的价款为乙方承包金额,该承包金额为完成本工程所有施工内容应承担的一切费用,乙方不再承担任何税费、不出具发票;七、工程结算与工程款支付:1、甲方收到业主同期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扣除12%的管理费和甲方代付的其他费用后向乙方支付当期工程款,2、最终支付:甲方收到业主批复的竣工结算书后15个工作日内,审批乙方结算书,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设备质保金后15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办理相关手续并予以结算;八、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7、甲方违约支付工程款,应按月息2%计算应付款的利息,且乙方有权停工、解除合同,并由甲方赔偿因此造成损失(最低200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该工程项目。2013年9月12日,整体工程经交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调试使用;后因提标升级改造,提标改建工程于2018年5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结合缙云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书,核算出原告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为2407947.30元。截至2016年2月5日止,被告已支付1750000元,扣除总工程款12%的管理费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8993.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另查明,城市开发公司已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但尚有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未退还。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尚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被告的投标文件中关于渗沥液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表4-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及《审计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可以核算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2407947.30元,参照合同约定扣除总工程款的12%后应支付工程款2118993.62元,被告已支付1750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8993.62元。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的问题。根据垃圾库区工程经交工验收会议纪要及缙云县建设工程质量整改回执书,该工程于2013年8月5日进行交工验收,经整改后,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交工验收后交付渗沥液处理工程调试使用;后因提标升级改造,提标改建工程于2018年2月5进行竣工验收,经整改后,于2018年5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三、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城市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8.1规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本案渗沥液处理工艺部分工程未经发包人同意,被告将该部分分包给原告,故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分包合同。四、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建设工程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交工验收后交付工程调试并使用,原告请求自2015年3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合同无效不能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9年1月4日的利息为69778.62元。五、关于原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100000元,自2016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尚未满二年,原告主张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予支持。本案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5日,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起诉,故诉讼时效没过期。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超出核算部分的工程款及不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及不应按无效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辩称意见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不欠原告工程款、工程未竣工验收及诉讼时效已过期等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丽水市天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8993.62元及利息69778.23元(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自2019年1月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另行计付工程款368993.62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天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6元,减半收取计5443元,由原告丽水市天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2元,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1元,保全申请费2320元,由原告丽水市天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3元,被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献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虹娇
代书记员 胡世超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